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249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2496号
  • 案件名称

    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2496号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福建。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赞。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绿椒公司)诉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绿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赵世川、被告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绿椒公司诉称,原告系青花椒加工民营企业,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定作一台《天燃气带柄青花椒烘干机50T》的系统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制24H达到烘干带柄鲜花椒50吨的烘干设备,2018年5月下旬,被告将定作的设备完成,于2018年6月20日安装结束,随后于当年6月21日至7月1日调试完毕,2019年6月5日,原告正式启动该烘干设备时,该烘干设备根本不能达到24小时烘干带炳鲜花板50吨的数量,其24小时最大限度烘干不超过27吨,造成能耗极大但产量极低,成本严重过高,无法体现效益,后原告曾以多种方式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故被告所定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作费用139.8万元,并从2018年7月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在本次诉讼文书生效后3日内自动撤除并运走其所制作的设备,逾期按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47196元;4、判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98429.1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洁能公司辩称,被告洁能公司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双方约定的定作产品已按合同约定予以交付,且原告已按时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原告无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对合同附件中的烘折比理解错误,该附件中约定的烘折比2:1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有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初始含水率和烘干失水率,才能实现烘量即50T(带柄鲜花椒)/24H。原告公司在使用定作设备过程中未能满足技术协议中的相应条件,故无法达到预计烘量50T/24H。被告公司在定作完成后进行的调试结果显示烘折比为4.1:1,按照该烘折比、调试时每小时进料1200公斤、则烘量为28.8T/24H.。按此计算的话,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2:1的烘折比,则该设备的烘量应为59.04T/24H,这也充分说明被告定作的产品符合约定标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从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还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念绿椒公司为青花椒等食品的加工民营企业。2018年3月25日,原告念绿椒公司与被告洁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念绿椒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洁能公司作为供方,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购买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然气带柄烘干机、果枝分离机、脱籽分级机、提升机以及除尘系统等设备项目订立本合同。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天燃气带柄青花椒烘干机(50T)、果技分离机、脱籽分级机、提升机、除尘系统共计金额为135.00万元。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要费用及税金。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保证期限:(1)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二)执行。(2)供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按附件一第三条规定执行。三、制造周期:定金到供方账户60天。如果需方要求提前提货,需方按以下比例支付加急费:提前十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提前二十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提前三十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方法:产品为零部件运输出厂,现场安装调试、生产调试所需的原料消耗由需方负责,调试正常后,按供方提供的企业标准或按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相关规定验收。(2)提出异议期限,如有异议在产品到达安装地点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五、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拒收承兑汇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定金肆拾伍万元,合同约定的优惠条款有效;提货前需方到供方生产车间验货认可后付捌拾壹万元货款;空机运行正常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陆万柒仟伍百元,尾款陆万柒仟伍百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付清该产品的所有权转移为需方所有,货款付清后供方开具税务发票。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优惠条款说明、产品质量与保修及其他约定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中的附件二(技术协议)第二条约定:工况点及关健性能指标:(1)最高可使用温度:50℃;允许温差为±1℃。(2)烘折(带柄鲜花椒:带柄毛花椒):2:1。(3)以上参数为前提的预计烘量:50T(带柄鲜花椒)/24H。(4)产量允许误差范围:供方不得因价格优惠而偷工减料、允许误差±10%。上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洁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定作产品,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安装,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国超签署安装验收单。2018年6月23日,被告洁能公司派员到原告公司厂房内对已安装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其调试验收单显示案涉产品的烘折率为4.1:1。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原告念绿椒公司先后向被告洁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9.8万元(包含增加设备费用部分,被告洁能公司对此无异议)。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念绿椒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洁能公司发出工作函和律师函,要求解决相关技术问题。2020年4月,被告洁能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回复函,该复函主内容为“(1)自2018年6月6日至今,念绿椒公司一直没有足够的原料(50吨以上)投入生产。(2)在我公司发出验收要求后,念绿椒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且从未按约在调试表单上签字。(3)念绿椒公司在原料收购、保存过程中无法控制其质量”。后因双方就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中,原告念绿椒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申请平昌县公证处对案涉产品的实际烘干量进行现场测试并形成公证文书。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函、律师函、回复函、(2021)川平昌证字第1482号公证书、银行电子回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安装验收单、客户签收表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念绿椒公司与被告洁能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名义为购销合同,但其内容显示为被告洁能公司按照原告念绿椒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相关机器设备,其双方实则构成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洁能公司为原告念绿椒公司定作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所签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洁能公司在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按照双方之约定为原告公司定作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于原告公司。原告念绿椒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所定作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即该套设备不能达到预计烘干量50T(带柄鲜花椒)/24H。从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附件二(技术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该套设备的烘折比为2:1,最高可使用温度为50℃,允许温差为±1℃。每24小时的预计烘量为50T(带柄鲜花椒)。应当理解为要达到每24小时的预计烘干量50T的结果,必须要满足烘折比为2:1的前提,同时满足2:1的烘折比还要综合考虑青花椒的颗粒大小、湿度、烘烤温度等多种因素。原告念绿椒公司虽然提供了公证机构出具的现场测试公证文书,但该公证书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已经达到2:1的烘折比率。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性能有异议,应当在产品安装调试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洁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完成安装并调试。原告念绿椒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才向被告公司发出工作函,称该套产品烘烤量严重不达标,并于2019年7月6日将最后一笔尾款向被告公司予以支付,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念绿椒公司对被告公司定作的产品的质量及性能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告念绿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洁能公司提供的定作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其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约定和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念绿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93元,由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小利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2496号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福建。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赞。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绿椒公司)诉被告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绿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赵世川、被告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绿椒公司诉称,原告系青花椒加工民营企业,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定作一台《天燃气带柄青花椒烘干机50T》的系统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制24H达到烘干带柄鲜花椒50吨的烘干设备,2018年5月下旬,被告将定作的设备完成,于2018年6月20日安装结束,随后于当年6月21日至7月1日调试完毕,2019年6月5日,原告正式启动该烘干设备时,该烘干设备根本不能达到24小时烘干带炳鲜花板50吨的数量,其24小时最大限度烘干不超过27吨,造成能耗极大但产量极低,成本严重过高,无法体现效益,后原告曾以多种方式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故被告所定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作费用139.8万元,并从2018年7月1日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在本次诉讼文书生效后3日内自动撤除并运走其所制作的设备,逾期按月每平方米30元支付场地占用及保管费用47196元;4、判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98429.1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洁能公司辩称,被告洁能公司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双方约定的定作产品已按合同约定予以交付,且原告已按时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原告无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对合同附件中的烘折比理解错误,该附件中约定的烘折比2:1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只有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初始含水率和烘干失水率,才能实现烘量即50T(带柄鲜花椒)/24H。原告公司在使用定作设备过程中未能满足技术协议中的相应条件,故无法达到预计烘量50T/24H。被告公司在定作完成后进行的调试结果显示烘折比为4.1:1,按照该烘折比、调试时每小时进料1200公斤、则烘量为28.8T/24H.。按此计算的话,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2:1的烘折比,则该设备的烘量应为59.04T/24H,这也充分说明被告定作的产品符合约定标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从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同时还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念绿椒公司为青花椒等食品的加工民营企业。2018年3月25日,原告念绿椒公司与被告洁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念绿椒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洁能公司作为供方,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购买四川洁能干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然气带柄烘干机、果枝分离机、脱籽分级机、提升机以及除尘系统等设备项目订立本合同。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天燃气带柄青花椒烘干机(50T)、果技分离机、脱籽分级机、提升机、除尘系统共计金额为135.00万元。总价中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要费用及税金。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保证期限:(1)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二)执行。(2)供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按附件一第三条规定执行。三、制造周期:定金到供方账户60天。如果需方要求提前提货,需方按以下比例支付加急费:提前十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提前二十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提前三十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方法:产品为零部件运输出厂,现场安装调试、生产调试所需的原料消耗由需方负责,调试正常后,按供方提供的企业标准或按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相关规定验收。(2)提出异议期限,如有异议在产品到达安装地点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五、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拒收承兑汇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定金肆拾伍万元,合同约定的优惠条款有效;提货前需方到供方生产车间验货认可后付捌拾壹万元货款;空机运行正常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陆万柒仟伍百元,尾款陆万柒仟伍百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付清该产品的所有权转移为需方所有,货款付清后供方开具税务发票。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优惠条款说明、产品质量与保修及其他约定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中的附件二(技术协议)第二条约定:工况点及关健性能指标:(1)最高可使用温度:50℃;允许温差为±1℃。(2)烘折(带柄鲜花椒:带柄毛花椒):2:1。(3)以上参数为前提的预计烘量:50T(带柄鲜花椒)/24H。(4)产量允许误差范围:供方不得因价格优惠而偷工减料、允许误差±10%。上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洁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定作产品,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安装,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国超签署安装验收单。2018年6月23日,被告洁能公司派员到原告公司厂房内对已安装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其调试验收单显示案涉产品的烘折率为4.1:1。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原告念绿椒公司先后向被告洁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9.8万元(包含增加设备费用部分,被告洁能公司对此无异议)。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念绿椒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洁能公司发出工作函和律师函,要求解决相关技术问题。2020年4月,被告洁能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回复函,该复函主内容为“(1)自2018年6月6日至今,念绿椒公司一直没有足够的原料(50吨以上)投入生产。(2)在我公司发出验收要求后,念绿椒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且从未按约在调试表单上签字。(3)念绿椒公司在原料收购、保存过程中无法控制其质量”。后因双方就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中,原告念绿椒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申请平昌县公证处对案涉产品的实际烘干量进行现场测试并形成公证文书。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函、律师函、回复函、(2021)川平昌证字第1482号公证书、银行电子回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安装验收单、客户签收表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念绿椒公司与被告洁能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虽然名义为购销合同,但其内容显示为被告洁能公司按照原告念绿椒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相关机器设备,其双方实则构成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洁能公司为原告念绿椒公司定作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所签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洁能公司在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按照双方之约定为原告公司定作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于原告公司。原告念绿椒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所定作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要求,即该套设备不能达到预计烘干量50T(带柄鲜花椒)/24H。从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附件二(技术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该套设备的烘折比为2:1,最高可使用温度为50℃,允许温差为±1℃。每24小时的预计烘量为50T(带柄鲜花椒)。应当理解为要达到每24小时的预计烘干量50T的结果,必须要满足烘折比为2:1的前提,同时满足2:1的烘折比还要综合考虑青花椒的颗粒大小、湿度、烘烤温度等多种因素。原告念绿椒公司虽然提供了公证机构出具的现场测试公证文书,但该公证书亦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已经达到2:1的烘折比率。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性能有异议,应当在产品安装调试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洁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完成安装并调试。原告念绿椒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才向被告公司发出工作函,称该套产品烘烤量严重不达标,并于2019年7月6日将最后一笔尾款向被告公司予以支付,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念绿椒公司对被告公司定作的产品的质量及性能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告念绿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洁能公司提供的定作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其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约定和法定情形,故对原告念绿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93元,由原告四川念绿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小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