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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维华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5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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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5062号
  • 案件名称

    黎维华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黎维华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5062号起诉人:黎维华(身份证号码630102195303011638),男,1953年3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西宁市城东区。        2021年9月3日,本院收到黎维华的起诉状。起诉人黎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最短时间内一次性给原告交清养老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前是青海省土产杂品公司汽车队的修理工,于1969年正式参加工作,在这个岗位上原告辛勤工作十三年时间,在工作期间原告能吃苦耐劳、埋头苦干、爱岗敬业,深得公司领导的信赖和赞誉。然而原告每月拿到手的实际工资只有45.63元,当时原告家中人口多,经济负担重,每月这点微不足道的少量工资实在无法养家糊口,后经原告多次如实反映,公司领导要求原告递交书面报告,所以原告于1983年5月份向公司递交了离职报告,1983年9月13日青海省商业厅〈83〉青商政字第361号作出“关于黎维华同志离职的批复”,同意了原告的离职报告,原告离职后下海经商,因经验不足只能挣点零钱给父母亲治病。虽说公司同意了原告递交的离职申请,但是根据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实际属于停薪留职的范畴,后来公司破产重组,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来办理相关改制手续,在原告55岁去办退休手续的时候,经办人员说单位上从来没给原告交过社保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原告现在办理退休手续,土产公司必须足额交清原告多年的社保金,原告将这一情况如实转告给了被告,但被告始终未交。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12年时间办不了退休手续。原告已年过花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靠亲戚朋友的施舍过日子,还没有住房,到处租借房子,现在原告成了名副其实的特困人群,在原告的多次督促下,被告的经理表示让原告走法律程序,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黎维华诉请补缴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和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上述规定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在本案中,起诉人黎维华主张单位补缴养老保险金,而非要求单位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故起诉人黎维华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黎维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姚丽书记员    杨爱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起诉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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