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泽文、曾镇才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再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再31号
  • 案件名称

    王泽文、曾镇才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泽文;曾镇才;黔东南州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立成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泽文,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硕,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镇才,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里经济开发区经纬汽车城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童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立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再审申请人王泽文因与被申请人曾镇才、原审被告黔东南州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立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5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0)湘民申4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文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且该合同中均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无任何关于合伙的内容。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张立成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曾镇才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审认定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伙关系成立的依据是错误的。而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与李某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反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李某1亦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再审申请人才是工地老板。证人何某、高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第35条的规定,书面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要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也必须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而本案双方既无书面合伙协议,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2.原审认定的合伙比例和盈利错误。被申请人曾镇才在案涉工程中并无任何出资,曾镇才自己在诉讼中对于出资数额前后表述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曾镇才在工程开始没多久就离开工地,对工程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未共负盈亏,原审认定曾镇才享有合伙份额1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采信的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所做,且完全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采信。另外,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也不符合合伙清算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曾镇才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符合客观事实,且曾镇才再审中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也能进一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泽文的申请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曾镇才的主张。曾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泽文支付工程利润913826.5元;2、第三人张立成和通盛公司为上述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通盛公司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凯里经济开发区经纬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英伦4S店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张立成以凯里经济开发区经纬国际汽车城英伦4S店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该分公司签订一份《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工程内部合同责任书》。在曾镇才提供的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第三人张立成系发包人身份,曾镇才和王泽文系承包人身份,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的土建、钢结构、装饰等工程;承包价格为1,1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大约4530平方米;第三人张立成垫付30万元,其盈利为68万元。但曾镇才未提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在王泽文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第三人张立成系发包人身份,王泽文系承包人身份,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防雷、装饰等工程;承包价格为11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大约4530平方米;第三人张立成垫付30万元,其盈利为68万元。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开工后,王泽文与曾镇才均进驻该工地。2013年12月曾镇才因与王泽文发生矛盾离开工地,并从王泽文处领走3万元后,由王泽文组织人员施工至2015年2月工程完工。期间因工人受伤经调解赔偿6.8万元。通盛公司支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并根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支付第三人张立成工程款220万元,支付王泽文工程款63.8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33.8万元。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工程已完工,但当事人未提供工程款结算清单,也未提供经双方核对认可的工程建设成本及开支清单。2016年3月,曾镇才申请对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量及依据施工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建设成本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855403元,依据施工情况该工程建设成本为2968320元。曾镇才为此支出鉴定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发生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曾镇才和王泽文之间是否为合伙承建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二、如双方系合伙承包关系,该如何计算合伙赢利及分配比例;三、通盛公司和张立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曾镇才虽然在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系承包人身份,但其未提供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原件,张立成在原一审时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张立成与王泽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而王泽文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张立成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内容上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王泽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力要大于曾镇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力,现曾镇才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与王泽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曾镇才主张与王泽文之间系合伙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通盛公司和张立成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曾镇才要求王泽文支付工程利润913826.5元及第三人张立成和通盛公司为上述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曾镇才要求王泽文支付工程利润913826.5元及张立成和通盛公司为上述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曾镇才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泽文支付曾镇才合伙款65.984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曾镇才与王泽文之间就承包贵州凯里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建设工程是否形成合伙关系的问题。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时,曾镇才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泽文作为共同承包人与张立成在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一并提交了其与王泽文作为共同发包人(实应为转包)与承包人李某1签订的以单包工形式承包土建、室内外装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有曾镇才作为甲方单独与贵州三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曾镇才并非是王泽文答辩所称仅受聘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而是工程的共同承包人。王泽文方质证认为,2013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王泽文与张立成草签的意向合同,他与张立成已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正式合同,并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的合同作为反证,为方便曾镇才管理工地才将意向合同原件交给曾镇才,而曾镇才是在王泽文不在场的情况下添加上自己的名字;王泽文重审时补充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审第三人张立成在原一审庭审中质证称,仅只与王泽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二审审查认为,首先,曾镇才虽然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但王泽文对曾镇才是从自己手中拿走该合同原件表示认同,且王泽文、张立成均对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该份手填格式合同第23页约定合同副本为叁份,如果王泽文认为曾镇才是事后私自在承包人处添加名字,可以用张立成手中的“意向”合同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王泽文用此后另行与张立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否定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从逻辑上讲,不能得出王泽文所主张的事实是唯一性的结论。其次,曾镇才并不仅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和王泽文共同作为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李某1签订的分包合同作为重要依据。王泽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只辩称曾镇才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签字,李某1也作证证明工地老板(指实际承包方)就是王泽文一人。但因证人李某1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按书面证据证明力原则上高于言辞证据证明力的民事证据采信规则,李某1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分包合同中发包方签名身份的真实性。同时,王泽文作为发包方已经在合同上签字,曾镇才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在分包合同发包人处签字,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合同签订双方都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的责任风险,而依该合同所载,曾镇才明显不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王泽文就该分包合同提出的异议,不能合理解释曾镇才作为发包人签字的原因,本院二审对王泽文的辩解不予采信。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复印件在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被采纳为有效民事证据。曾镇才手中持有的2013年6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均不否认合同原件客观存在,其来源的合法性也已通过原一审庭审核实。该证据对原审原告有利,在原审被告不主动提交该原件的情况下,仅因原审被告质证表示该合同是复印件,就否定其真实性,对原审原告有失公平。重审时,一审法院判决仅因王泽文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张立成原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容上一致,未综合考虑张立成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尚不能合理排除其有选择合同履行对象可能性的前提下,并且忽略曾镇才所提供其与王泽文作为共同发包人,与李某1所签订分包合同的辅证证明力,就认定曾镇才主张与王泽文之间合伙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显有不当。另本院还考虑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曾镇才与王泽文共同承包贵州省黎平县承德酒业新厂区工程,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事实先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此条款仍具法律效力),本院采信曾镇才依据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与李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曾镇才作为甲方签订的该工程所用混凝土《购销合同》,证人何某、高某的证言,依法推定曾镇才与王泽文于2013年6月开始,共同承包本案贵州凯里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2、关于曾镇才与王泽文就争议工程合伙所占比例的认定及盈利的分配问题。曾镇才上诉提出,曾镇才与王泽文系舅甥关系,合伙承建凯里英伦4S店的方式与合作承包黎平酒厂的方式一样,应按口头约定双方各占50%。在证明出资上,曾镇才提交了其子曾广文持有的账本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其出资7万余元。王泽文对账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王泽文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2013年6月至8月英伦4S店基础垫资各出资人资金入账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基础前期王泽文出资45万元,张立成按合同约定出资30万元,曾镇才没有出资。曾镇才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王泽文个人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曾镇才提交的账本及记账凭证,记账凭证的时间、事项、开支均能与账本所列明细逐一对应,部分记账凭证上载明“英伦4S店”、“4S店”所用,账本的部分页面由核账人签署“已过账,2013.7.20”字样,应属贵州凯里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建设工程前期由曾广文经手开支项目,但该账本所列进账金额没有记录进账款项出资来源,也没有相对应的转账汇单作为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该出资人确系曾镇才;而王泽文提交的英伦4S店基础垫资各出资人资金入账单,系王泽文个人所列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亦不能作为王泽文工程前期基础的出资证明,但曾镇才上诉称“王泽文基本没有出过出资款”的主张,也不符合本案实情。曾镇才参与签订的合同都在2013年6、7月份;证人文某证明曾镇才于2013年9月2日离开工地,后又回来待了几天;证人李某2证明在工地承包外墙装修做了七八个月,从未见过曾镇才;曾镇才曾于2013年9月2日在王泽文的记账笔记本上签字领取3万元;曾镇才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上的最后签字时间到2013年12月23日截止,而按凯里经纬国际汽车城英伦4S店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本案工程直至2015年12月30日才全面竣工验收。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表明曾镇才在2013年9月因与王泽文产生重大分歧后,已怠于履行合伙义务。因此,如若按曾镇才所主张的各占有50%的比例,则有悖王泽文在此工程上资金投入、心力付出应占工程所需绝大部分的客观实情,对王泽文显失公平。综上,秉承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本院二审着重考虑双方的付出和现有证据表明前期工程可能所需的资金体量,酌定由曾镇才享有合伙份额的15%,由王泽文享有合伙份额的85%,也与双方自认的出资份额比例大体相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张立成和王泽文、曾镇才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泽文、曾镇才,合同约定张立成工程开工垫付30万元,张立成的盈利68万元,承包协议签订后,王泽文、曾镇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2日曾镇才从王泽文处领走3万元。因与王泽文发生矛盾,曾镇才于2013年12月离开工地。王泽文组织人员施工至2015年12月工程全面竣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属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镇才诉请确认其与王泽文之间因承包建设工程具有合伙关系,本院二审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和理由,支持其诉请,并按本案实情酌定各自的合伙份额。王泽文辩称其与曾镇才在承包贵州凯里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建设工程项目上不是合伙关系,曾镇才仅是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因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书面协议不符,本院二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贵州凯里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全面竣工,又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验收。现有证据表明通盛公司或通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或通过张立成,或直接付给王泽文,已支付工程款项。但在诉讼过程中,王泽文、通盛公司、张立成始终不提供正式结算和已收(付)全部款项依据。而王泽文单方列支的凯里市经纬国际汽车城英伦4S店工程开支汇总表,总额共计人民币6978254.23元,不是三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二审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依据湖南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确认贵州凯里经纬汽车城项目英伦4S店建设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855403元,建设成本为人民币2968320元,张立成依据协议从中享有盈利为人民币680000元,工程应支付的税款为380000元,因工人受伤支付赔偿款68000元;因曾镇才已从工程中领取工资3万元,王泽文自报应享有两年劳务工资收入200000元,符合本案实情,基本合理,酌定作为成本计算。以上相抵后,确定工程盈利为人民币1559083元,按酌定确认各自的份额分配,即曾镇才可以从中享有盈利人民币233862.5元(1559083×15%)。曾镇才没有证据证明通盛公司、张立成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通盛公司、张立成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曾镇才的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曾镇才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部分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泽文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曾镇才合伙盈利款人民币233862.5元;三、驳回曾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期间,王泽文未提交新证据。曾镇才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曾镇才之子曾广文所记账本,拟证明黎平承德酒厂和凯里4S店均系曾镇才与王泽文合伙承建;证据二:施工问责说明,拟证明曾镇才是凯里4S店的承包人,曾镇才与王泽文存在合伙关系。经审查,曾镇才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实相关事实的目的,且王泽文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除王泽文与曾镇才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曾镇才在再审中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王泽文与曾镇才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系合伙关系,王泽文应支付给曾镇才的盈利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曾镇才与王泽文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伙实体,因此,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主要从具备合伙的合伙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等方面,以及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进行考察。曾镇才在诉讼中对出资数额的陈述含糊不清,表述不一,且未提交能够证明出资的直接依据。从曾镇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确实在工地从事管理活动,但在2013年9月领取3万元工资后未再管理工地。曾镇才提供的何某、唐校桃、陈龙乡的证言,均只是笼统提到王泽文与曾镇才合伙承包工程,对出资金额、利润分配等重要内容均不知情,且唐校桃向曾镇才与王泽文分别出具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王泽文亦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不是合伙。虽曾镇才在其提交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与李某1、贵州三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上署名,但上述合同不是合伙协议,不能据此推断曾镇才与王泽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曾镇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曾镇才与王泽文存在合伙关系的要求,二审认定曾镇才与王泽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酌情确认曾镇才的出资比例为15%,并按该比例分配工程盈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王泽文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湘05民终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鉴定费60000元,均由曾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宁少军审 判 员  何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毛佳宁代理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