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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430执恢2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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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0执恢22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寇某某、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淳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寇某某;尉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30执恢2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寇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20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方里镇居集村。身份证号码610430196805201549。被执行人:尉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3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方里镇辛留村。身份证号码610430197601131512,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8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正街中段。身份证号码610427197804280018,申请执行人寇某某与被执行人尉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陕0430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尉某某、宋某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寇某某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应由被执行人尉某某、宋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寇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尉某某、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件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尉某某、宋某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其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寇某某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430执恢2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审 判 员 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户夏洁书 记 员 杨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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