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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恢1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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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恢1177号
  • 案件名称

    曾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恢1177号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曾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79231.8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919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于2020年3月4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位于成华区(业务件号:2×××5)房屋,该房屋抵押权数额较大,申请人要求不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处置;三、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进行查控。于2020年11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川A5××××帕沙特小型轿车一台,该车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处置;四、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无可冻结的股票、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等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猛审判员  阳宇航审判员  毛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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