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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乌金、王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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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1452号
  • 案件名称

    龙乌金、王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龙乌金;王阁;高质量;龙藏金;方凤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乌金,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阁,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质量,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原审被告龙藏金,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原审被告方凤姣,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上诉人龙乌金、王阁与被上诉人高质量,原审被告龙藏金、方凤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龙藏金与方凤娇是夫妻关系,2018年高质量经朋友介绍与龙藏金夫妇相识,同年4月龙藏金以在长沙从事地铁工程为由向高质量借款。经实地考察高质量于2018年4月29日与龙藏金、方凤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高质量出借300000元人民币给龙藏金夫妇,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同日龙藏金、方凤姣向高质量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内容高质量于2018年4月29日通过高质量之妻吴娟丽的银行账户向龙藏金汇款300000元。2018年4月30日,高质量要求龙藏金、方凤姣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龙藏金、方凤姣即通知龙乌金、王阁来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由龙乌金、王阁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龙藏金按月利率3.5%逐月向高质量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支付数额为105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高质量调整龙藏金借款月利率为3分,龙藏金按月利率3%向高质量逐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数额为9000元;2019年2月1日后至今龙藏金未再逐月支付利息,虽经高质量多次催讨,龙藏金、方凤姣仅仅偿还高质量借款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2020年5月立案受理,故应适用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龙藏金、方凤娇夫妇因工程资金原因,于2018年4月29日向高质量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次日龙乌金、王阁又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诺以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三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龙藏金、方凤姣逾期还款,高质量起诉要求龙藏金、方凤姣立即还本付息,要求龙乌金、王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藏金、方凤姣在借款后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高质量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干涉。但高质量在借款后按月利率3.5%的标准向龙藏金、方凤姣收取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高质量收取上述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确定的最高年利率36%的保护范围,故高质量每月超收部分的1500元利息,应予抵减本金,共计抵减6000元。龙乌金、王阁自行承诺以连带保证方式对龙藏金、方凤姣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现龙藏金、方凤姣逾期还款,龙乌金、王阁应按约定对龙藏金、方凤姣未清偿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两保证人在诉讼中提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我国保障债权实现、完善诚信社会建设的担保法立法宗旨原意不符,且从本案实际发生情况分析,三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的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确认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本案保证期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高质量在2020年5月19日通过诉讼主张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两保证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高质量要求龙藏金、方凤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龙乌金、王阁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0000元在抵减超收利息6000元后,剩余本金294000元。龙藏金、方凤娇在2019年2月1日以后偿还的10000元数额,可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减债务清偿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龙藏金、方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质量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可从中抵减);二、由龙乌金、王阁对龙藏金、方凤姣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龙藏金、方凤娇负担。上诉人王阁、龙乌金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系龙藏金、方凤姣于2018年4月29日向高质量借款300000元,龙藏金、方凤姣已经提供了担保,上诉人并未就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上诉人虽然认可在龙藏金、方凤姣于2018年4月30日向高质量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因该笔借款借条出具后高质量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即便2018年4月30日的借款已经交付也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质量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龙藏金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原审被告方凤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质量申请证人余某、毛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实2018年9月至10月份期间,陪同高质量向龙藏金、龙乌金催讨涉案借款。对于上述两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借款合同》上载明的2018年4月30日300000元借款与《借条》上载明的2018年4月29日300000元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二是上诉人龙乌金、王阁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龙藏金、龙乌金、王阁称,2018年4月29日龙藏金向高质量借款300000元后,因工程项目还缺资金,故第二天又向高质量借款300000元,但该《借款合同》签订后,高质量并未交付该笔借款。高质量陈述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实际系一笔300000元借款,因交易习惯借款当天不计算利息,故两张条据落款日期相差一天。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条》虽然落款日期相差一天,但载明的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致、借款金额一致,《借条》下方的《收条》载明的落款日期亦与《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一致,故认定案涉《借条》《借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且从一般常理来看,如本案确有两笔300000元借款,龙藏金、方凤娇在向高质量出具《借款合同》后未收到第二笔借款,理应及时向高质量催讨交付借款或收回《借款合同》。另外,龙藏金关于向高质量借款300000元后于第二天又借款300000元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故对龙乌金、王阁上诉提出2018年4月29日、4月30日有两笔300000元借款,其未就2018年4月29日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担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并非约定不明的情况,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审法院适用约定不明情况下两年的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涉案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高质量应当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2019年2月28日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二审中,余某、毛某两人证实于2018年9月至10月份期间,陪同高质量向龙藏金、龙乌金催讨涉案借款这一事实。虽然两证人陈述并未见到担保人龙乌金,但通过两证人陈述内容可以客观证实高质量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龙乌金主张过权利,而不应过分苛求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要件;且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系为了确保债权到期后资金的安全,本案中债务人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即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余某、毛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担保人龙乌金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高质量虽然提出向担保人王阁电话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没有证据证明龙乌金、王阁两人为涉案借款担保系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高质量向龙乌金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王阁。高质量于2020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王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王阁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龙藏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阁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龙藏金、方凤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质量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0000元可从中抵减);二、变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6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龙乌金对龙藏金、方凤姣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质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龙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汤洪清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陈 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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