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喜、邓少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3执恢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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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3执恢150号案件名称
杨艳喜、邓少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杨艳喜;邓少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3执恢150号申请执行人:杨艳喜,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被执行人:邓少波,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本院在办理杨艳喜申请执行与邓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的(2018)湘042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首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61.71元,其中向申请执行人杨艳喜发放6111.71元,扣收执行费50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邓少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8)湘042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邓少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偿还杨艳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6111.71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石爱清二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向文祥书 记 员 彭美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校对责任人:石爱清打印责任人:彭美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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