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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仕君、龙晓丽等龙小强、龙小三、龙孔利、张俊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27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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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274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龙仕君、龙晓丽等龙小强、龙小三、龙孔利、张俊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龙仕君;龙晓丽;龙小强;龙小三;龙孔利;张俊
  • 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27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仕君,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龙晓丽,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龙小强,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龙小三,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孔利,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以上申请执行人父亲。        申请执行人:龙孔利,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张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申请执行人龙孔利、龙仕君、龙晓丽、龙小强、龙小三与被执行人张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刑终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72,312.47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772,312.4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发现保险信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扣划。        3.本院于2021年5月3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        5.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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