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修祥、沈定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25民初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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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25民初931号案件名称
吴修祥、沈定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吴修祥;沈定美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25民初931号原告:吴修祥,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沈定美(曾用名沈兴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吴修祥与被告沈定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祥、被告沈定美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房工价38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开始时双方就写了建房合同协议书。2016年6月原告完工后,被告找人参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当时就把建房合同毁掉。被告对原告说,所欠工钱是38540元,被告出具1张欠条给原告,所欠工钱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沈定美辩称,被告给原告建房子是事实,但原告做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出现漏水的情况。2016年验收只是验收方量,并没有验收质量,房子那好后第二年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修祥2016年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沈定美的房屋。房屋建好后,经双方量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500元。被告沈定美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吴修祥出具欠条1张,约定在2018年2月13日前先支付85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8年8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沈定美仅向原告支付4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本案争议焦点:1.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是原告的施工原因引起的。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沈定美尚欠原告建房款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沈定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沈定美应支付原告吴修祥的建房款为38500元,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吴修祥支付6000元,原告吴修祥认可收到4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2000元的支付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沈定美尚欠原告的工价为38500元-4000元=345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修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申请房屋鉴定后又撤回,且案涉房屋修建于2016年,被告沈定美于2018年才出具欠条,其表示当时房子已存在问题,但在收方时也未提出,故视为案涉房屋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修祥建房款34500元。二、驳回原告吴修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吴修祥负担25元,由被告沈定美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礼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彭利权书 记 员 任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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