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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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348号案件名称
王某、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王某;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案件缘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理人:王清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新华街39号。法定代表人:曹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飞,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王某因与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对(2021)辽011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号楼二楼教师厕所内窗口未设栏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即室内窗口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900mm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对其财产疏于管理,与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典》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辩解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以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对存有隐患的窗口等涉及危险存在的地方未采取任何防险措施,虽然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是防范风险的能力低于成年人,因此,上诉人出现的后果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理的因果关系。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248.84元、护理费4,889.8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938.68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眼镜损失,于2021年4月19日到何氏眼科配眼镜花费1,7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于2020年12月11日16时,在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按学校安排任务打扫卫生时,不慎从学校二楼厕所窗户上跌下,左下肢、额头处先着地,致左足根部及小腿肿痛不敢站力,原告被送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面部擦伤。并于2020年12月25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38天,期间支付医院费用34,288.3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理赔医疗保险28,039.48元。原告认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疏于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保留伤残等级评定及二次取出固定物的诉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6,248.84元、护理费4,889.8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938.68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决。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级中学在一审法院辩称:关于时间及学校安排打扫卫生说明:1、学校第八节下课时间为16:15分,晚餐时间是16:15分后,所以说明滑落时间应该是16:15分后。2、学校安排打扫卫生时间是早自习和中午午休共计两次,时间分别是早7点和中午11点半。3、原告所在班级是8年7班,8年7班的分担区在三楼,而不是在原告滑落的二楼。关于疏于管理说明:1、该生已经满13周岁具有行为自主能力,能分清楚坐在窗台上是否存在危险。2、学校课后服务室内、室外均安排教师管理,并且有学生值周。由于疫情防控需要,学校要勤洗手,可能是原告洗手进入了外间洗手间,但不应该进入到里间教师厕所更不应该坐到窗台上。3、进入教师厕所已经违反了校规校纪,由于违反校规校纪所以才发生后续一系列不良后果。学校认为原告前面不实的陈述都是为其所犯的错误找理由。4、由学生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不是滑落而是自己跳下去的,与学校的教育、管理无关。5、原告的奶奶已经恳请学校出具与学校无关的证明材料。我校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时,原告王某在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中学上学学习。2020年12月11日晚自习前,原告王某自行进入被告学校二号楼二楼教师厕所内,并自行坐到窗台上,一条腿搭在窗台边上,一条腿蜷在窗台板,另一只手扶在窗户上唱歌、跟赵浩然聊天,原告在窗台上自行挪动身体时从窗台处摔下,造成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跟骨骨折、面部挫伤,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34,288.32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22,405.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合计17,646.68元。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进入被告学校二号楼二楼教师厕所并自行坐到窗台上,进而从窗台上摔落的行为是因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二初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进入被上诉人学校二号楼二楼教师厕所并自行坐到窗台上从窗台上摔落的行为系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等事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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