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19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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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192号之一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铺;刘长锁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1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志铺,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刘长锁,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铺、刘长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625%0计算,罚息自2019年9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53125%0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00.02元);二、被告刘长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志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2021年7月5日于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二被执行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执行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刘志铺、刘长锁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于2021年7月6日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刘志铺、刘长锁名下有可以执行的存款。本案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28日-2022年7月28日止),至此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未能实现。本案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1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学 彬审判员 赵 永 定审判员 赵江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丙 元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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