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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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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746号
  • 案件名称

    王恒、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恒;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云集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926民初746号 原告:武汉市云集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贤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林,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被告:王恒,男。原告武汉市云集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公司)与被告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代公司)、王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吴松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石代公司、王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贰佰贰拾捌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2,284,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4,880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恒与平利县长安省级重点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取得位于长安景区西入口综合服务区XX楼建设项目。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代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代公司将位于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XX镇XX村的羽峰茶舍主体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主体楼、楼牌施工图纸设计的初装修、徽派围墙的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合同总价为贰佰伍拾贰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整(2,527,960元)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费用106,920元,工程款合计2,634,88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仅付工程款350,000元,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底完工,被告在2017年9月底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余下工程款在2017年12月底付清。原告工程已完工,被告下欠工程款2,284,8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平利县石代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变更登记为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石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王恒应与石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石代公司、王恒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云集公司提交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建设用地转让合同、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0年5月12日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533号庭审笔录、2020年8月10日平利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6民初533号庭审笔录、2020年8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编号2019062100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编号201909110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已当庭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平利县长安省级重点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王恒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王恒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1365.6m2,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同日,平利县长安省级重点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王恒签订《平利县长安景区XX楼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土地面积1365.6m2,转让金额为102,557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云集公司与平利县石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羽峰茶舍主体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合同总价为2,527,960元,建筑面积为1102.3m2,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协议书执行通用条款2.1和2.2款,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恒和原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建设平利羽峰茶舍工程资金困难,导致该工程2015年10月中旬动工,至今未能完工。中途仅付工程款350,000元。经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协商,原告在5月底尽快完工。被告王恒将在2017年9月底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余下工程款在2017年12月底付清合同决算价款。2018年9月10日,被告王恒将原告建好的房屋转移给陈某某。2020年5月12日在本院的庭审中,陈某某称该房屋的转移是以2,300,000元从被告王恒处购买的,并做了转移登记。2020年8月10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被告王恒转移给陈某某的房屋就是原告给被告石代公司建设的房屋。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平利县石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6年6月2日名称变更为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恒是唯一股东,持股100%。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石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恒在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移给陈某某,加之2017年5月10日的协议约定2017年5月底完工,可以认定被告王恒在转移原告承建的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完工,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义务,被告石代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仅支付了350,000元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转移,显属违约,理应支付下余工程款2,177,960元(2,527,960元-350,000元)。被告王恒系石代公司的唯一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被告王恒的举证责任,但被告王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石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王恒对石代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王恒于2018年9月10日将房屋转移,应视为原告的实际交付之日。故利息应该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增加了部分工程,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云集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7,96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7,960元为基础,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王恒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云集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0元,减半收取计12,540元,由原告武汉市云集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由被告平利县石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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