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钊明、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803民初3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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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803民初3029号案件名称
温钊明、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清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温钊明;吴小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3029号原告:温钊明,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吴小玲,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之一,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劲涛,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钊明诉被告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钊明、被告吴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普通朋友。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转借款26次。原告出于帮忙之心,用自己支付宝的网商贷平台以及自己积蓄合计29475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会写欠条,但以各种理由迟迟拖着没有写。双方借贷关系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存实。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共计借款27275元,微信转账记录共计借款2200元,日利息0.034%,该利息为支付宝网商贷平台的利息,原告自己按照网商贷平台利息还款,被告理应承担网商贷平台利息归还原告。至2021年6月27日止,利息日为1384天,每日利息为9.27元,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2829.6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金额42304.68元。后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1012天的利息,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分十八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118.76元,利息9381.24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用换电话号码等方式躲避原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因归还网商贷利息使得生活拮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温钊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2.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信息;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共向被告转借款27275元;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20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5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8月18日借于被告合计2200元借款;5.贷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贷款记录;6.网商贷平台利息证明截图,证明日利息0.034%利息证明;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发生依据。被告吴小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947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归还了25500元也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所归还的款项是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是1、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无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我方归还的款项都属于归还本金。2、我方不清楚原告出借我方本金的来源,如果原告在诉讼陈述的一样通过网络借款,这是事实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无效。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套取金融机构款项转借收取利息的行为,是明令禁止。所以原告通过借款平台借款再转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无效的。我方承担的是返还原告支付给我方的款项即29475元,该款项是不可以收取利息。所以综合上述意见,我方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3975元。被告吴小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借款平台借款,不能证明这个款项原告出借给我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所说到,原告通过金融借款平台再转借给我方,我方承担的是返还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吴小玲提出借款要求后,温钊明遂通过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商贷平台进行多次经营性贷款,然后将款项转借给了吴小玲。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温钊明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吴小玲转账26次合计金额为29475元。吴小玲借款后,于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18次转账25500元给温钊明。对上述事实,温钊明与吴小玲均没有异议。温钊明与吴小玲在微信聊天中,一直催促吴小玲写欠条及还款,并言明“冇赚到你一分钱,全部都系借人地借银行比你的”,“用借呗借比你。谁帮我还利息”,吴小玲强调“晚点,我还没有收到钱,没说不还你”,“我确实没钱,我有钱我也想尽快还完”。由于多次催收后,吴小玲仍未偿还上述的剩余欠款,温钊明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温钊明与吴小玲对借贷关系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有约定,温钊明出借的资金并不是自有资金,而是来自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商贷平台的经营性贷款,其在微信聊天中也强调资金“全部都系借人地借银行比你的”,明显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因此温钊明与吴小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借贷合同无效,温钊明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小玲借款后转账25500元给温钊明的款项,没有约定是归还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吴小玲尚欠的借款为3975元(29475元-2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基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合同无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3975元给原告温钊明。二、被告吴小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温钊明。三、驳回原告温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原告温钊明负担55元,被告吴小玲负担55元,此款原告温钊明已预交110元,超出其负担部分的5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803民初3029号原告:温钊明,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户籍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吴小玲,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之一,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劲涛,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钊明诉被告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钊明、被告吴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普通朋友。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转借款26次。原告出于帮忙之心,用自己支付宝的网商贷平台以及自己积蓄合计29475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会写欠条,但以各种理由迟迟拖着没有写。双方借贷关系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存实。支付宝转账记录载明共计借款27275元,微信转账记录共计借款2200元,日利息0.034%,该利息为支付宝网商贷平台的利息,原告自己按照网商贷平台利息还款,被告理应承担网商贷平台利息归还原告。至2021年6月27日止,利息日为1384天,每日利息为9.27元,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2829.6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金额42304.68元。后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1012天的利息,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分十八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118.76元,利息9381.24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用换电话号码等方式躲避原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因归还网商贷利息使得生活拮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温钊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2.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信息;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共向被告转借款27275元;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20日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55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8月18日借于被告合计2200元借款;5.贷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贷款记录;6.网商贷平台利息证明截图,证明日利息0.034%利息证明;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发生依据。被告吴小玲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947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归还了25500元也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所归还的款项是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是1、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无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我方归还的款项都属于归还本金。2、我方不清楚原告出借我方本金的来源,如果原告在诉讼陈述的一样通过网络借款,这是事实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无效。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套取金融机构款项转借收取利息的行为,是明令禁止。所以原告通过借款平台借款再转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无效的。我方承担的是返还原告支付给我方的款项即29475元,该款项是不可以收取利息。所以综合上述意见,我方同意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3975元。被告吴小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借款平台借款,不能证明这个款项原告出借给我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所说到,原告通过金融借款平台再转借给我方,我方承担的是返还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吴小玲提出借款要求后,温钊明遂通过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网商贷平台进行多次经营性贷款,然后将款项转借给了吴小玲。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温钊明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吴小玲转账26次合计金额为29475元。吴小玲借款后,于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18次转账25500元给温钊明。对上述事实,温钊明与吴小玲均没有异议。温钊明与吴小玲在微信聊天中,一直催促吴小玲写欠条及还款,并言明“冇赚到你一分钱,全部都系借人地借银行比你的”,“用借呗借比你。谁帮我还利息”,吴小玲强调“晚点,我还没有收到钱,没说不还你”,“我确实没钱,我有钱我也想尽快还完”。由于多次催收后,吴小玲仍未偿还上述的剩余欠款,温钊明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温钊明与吴小玲对借贷关系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有约定,温钊明出借的资金并不是自有资金,而是来自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商贷平台的经营性贷款,其在微信聊天中也强调资金“全部都系借人地借银行比你的”,明显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因此温钊明与吴小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借贷合同无效,温钊明明显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吴小玲借款后转账25500元给温钊明的款项,没有约定是归还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吴小玲尚欠的借款为3975元(29475元-2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基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合同无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3975元给原告温钊明。二、被告吴小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温钊明。三、驳回原告温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原告温钊明负担55元,被告吴小玲负担55元,此款原告温钊明已预交110元,超出其负担部分的55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玉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阮思然书 记 员 叶维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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