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唐飞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904执72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904执720号案件名称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唐飞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遂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唐飞案件缘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720号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36067462H。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飞,男,汉族,199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在执行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唐飞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2019)北海仲字第3-7850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唐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3039.95元、利息352.23元、垫付的仲裁费1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唐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飞在银行无存款,在证券、工商、车管、不动产无财产登记。经本院走访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现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结果,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向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俊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720号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36067462H。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飞,男,汉族,199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在执行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唐飞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2019)北海仲字第3-7850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唐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3039.95元、利息352.23元、垫付的仲裁费1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唐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飞在银行无存款,在证券、工商、车管、不动产无财产登记。经本院走访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现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结果,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向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俊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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