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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宝玉与鲁一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9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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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9365号
  • 案件名称

    郝宝玉与鲁一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郝宝玉;鲁一森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9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宝玉,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华,北京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一森,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超,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宝玉因与被上诉人鲁一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宝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一森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鲁一森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郝宝玉于2020年10月2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发表了意见,提出郝宝玉并非租赁合同签订主体,并于2020年12月21日向法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遗漏审理郝宝玉的意见,并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鲁一森与郝宝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鲁一森提交的发货单、送料单等证据,收货和签字的人都不是郝宝玉。其次,所以货物都是送往建设工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只能是公司,不是个人。再次,郝宝玉是公司雇员,不可能是建设工程货物的使用人和租赁人;3.一审认定租赁费用是郝宝玉支付错误。关于租赁费支付的问题,郝宝玉从未向鲁一森支付过租赁费,本案付款人是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鲁一森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郝宝玉的上诉请求。1.一审开庭通知了五次,最后一次是2020年12月22日,鲁一森并未见到郝宝玉出庭,一审法院经过合法传唤郝宝玉也没有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鲁一森与郝宝玉之间存在着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是郝宝玉在2016年8月2日与鲁一森签订了结算单,并且存在发货单、退货单等相关证据,郝宝玉应当支付租赁费;3.郝宝玉提供的转账支票,未显示出票人是建研公司,收款人也不是鲁一森,该转账支票不能认定建研公司与鲁一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鲁一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宝玉给付鲁一森欠付租金603906.68元;2、郝宝玉给付鲁一森利息(以603906.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郝宝玉赔偿鲁一森租赁物损失14102.5元;3、郝宝玉给付鲁一森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租金22.412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一森与郝宝玉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结算单》,写明双方核对后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郝宝玉欠鲁一森:钢管545米、油托395个,以及立杆、横杆若干(亦列明型号及数量),另郝宝玉多退鲁一森十字扣件3312个、4米木跳板17张。一审庭审中,鲁一森表示十字扣件每个3.8元,木跳板每张27元,同意自赔偿数额中扣减。一审庭审中,鲁一森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租赁材料送料单1张、租赁经营处发货单共计66张,时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发货单承租单位均为郝宝玉,送料单未注明承租方,收货人邓小健与郝宝玉收货人相同,个别单据中并注明租赁材料单价。2、租赁经营处退货单49张。以上单据出租单位均为恒源昌泰租赁站。3、鲁一森电脑留存的租赁材料出入库、租金底档,显示自2013年1月13日至结算日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803906.68元,鲁一森表示郝宝玉已付20万元,鲁一森并表示底档中记载的郝宝玉多退材料均已向郝宝玉返还;4、未退还租赁物价值清单,鲁一森表示按清单中所述重置市场价主张。一审另查,恒源昌泰租赁站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鲁一森。后恒源昌泰租赁站于2015年2月6日个体转企业为北京恒源昌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昌泰公司),恒源昌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鲁一森。审理中,恒源昌泰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同意本案由鲁一森主张权利,其不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鲁一森、郝宝玉签订有《结算单》,结合鲁一森提交之发货单、退货单等,可认定鲁一森、郝宝玉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鲁一森第一项诉讼请求,鲁一森提交了发货单、退货单,与鲁一森留存底档相吻合,底档统计之租金单价与发货单中单价亦基本吻合,鲁一森主张租金共计803906.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鲁一森自认郝宝玉已付2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郝宝玉应予给付。就鲁一森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双方亦未约定给付时间,鲁一森要求郝宝玉给付利息,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鲁一森第三项诉讼请求,结合鲁一森、郝宝玉签订之《结算单》,郝宝玉确未归还涉案租赁材料,鲁一森主张市场价具备合理性,此外,鲁一森同意扣减郝宝玉多退材料价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郝宝玉应赔偿损失。但相关诉讼费仍由郝宝玉承担。就鲁一森第四项诉讼请求,鲁一森表示郝宝玉自2015年7月后未再继续租赁合同关系,但鲁一森至2019年始起诉主张,存在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自行扩大的租金损失,就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此外,郝宝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一、郝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鲁一森租金六十万三千九百零六元六角八分。二、郝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鲁一森租赁物损失一千零五十七元九角。三、郝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鲁一森未归还租赁物租金八千元。四、驳回鲁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郝宝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证明郝宝玉在庭审中陈述了答辩意见,一审缺席审理错误,郝宝玉和鲁一森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EMS签收记录,证明2020年12月21日,郝宝玉向法院邮寄了一份追加建研公司为被告申请书;证据3.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向鲁一森付款的单位是建研公司,建研公司与鲁一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一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最后一次庭审时间并非是2020年12月22日,因郝宝玉最后一次庭审未到庭,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证据3.出票人未显示是建研公司,收款人并非鲁一森,而是北京市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不能认定建研公司与鲁一森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郝宝玉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20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该邮件无法看出邮寄日期,经核查,该邮件于一审开庭后即2021年1月13日签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郝宝玉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郝宝玉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为向建研公司调查郝宝玉在建研公司的任职时间以及鲁一森是否曾以恒源昌泰公司起诉过建研公司。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电话联系建研公司调查核实上述情况,该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回电答复本院称:郝宝玉曾是其员工,任职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20年8月,该公司与鲁一森、恒源昌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向鲁一森支付过工程款。本院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未查询到恒源昌泰公司与建研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鲁一森与郝宝玉对本院调查取证情况表示认可。但郝宝玉表示其任职建研公司时间为2009年,建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20年8月。鲁一森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鲁一森与郝宝玉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鲁一森主张郝宝玉给付租金并支付利息等诉求须基于鲁一森与郝宝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鲁一森虽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但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且提交了涉案租赁物的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郝宝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郝宝玉虽主张其系案外人建研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向建研公司调查,建研公司称其与鲁一森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未向鲁一森支付过租赁费用。故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鲁一森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主张与郝宝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而郝宝玉未能对其否认租赁关系的形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郝宝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郝宝玉应向鲁一森给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郝宝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郝宝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万丽丽审 判 员  玄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向 玗法官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任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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