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农村信用合租联社与王振、王清芳、丁念荣、舒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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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880号案件名称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租联社与王振、王清芳、丁念荣、舒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城固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振;丁念荣;舒彦玲;王清芳;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1880号 原告:城固县某某社,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城固县某某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城固县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甲,系城固县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借款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共同借款人):王某乙,女,汉族,住城固县,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担保人):丁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 被告(担保人):舒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系丁某某之妻。 原告城固县某某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丁某某、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丁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某某社诉称,请求:1、判决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58729元,借款期内按月息9.3‰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本息合计258729元。2、由担保人丁某某、舒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城固县某某社以购设备为用途借款一笔20万元,期限3年,2019年9月1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丁某某、舒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现下欠本金20万元,止2020年12月31日下欠利息58729元,合计2587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催收未果至今。原告认为,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和担保人丁某某、舒某某违背诚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依据《民诉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被告担保人丁某某、舒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城固县某某社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3、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5、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关系。第三组:64、借款申请复印件;75、借款合同复印件;86、借款借据复印件;9、借款事实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第四组:107、保证担保合同,11、保证担保承诺书,12、担保事实确认书复印件;证明担保情况。第五组:13、催收证明;1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该五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真实、充分,且互相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载卷为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购买设备用途为由向原告城固县某某社申请贷款,并于2016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某某路借字[2016]第02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12日开始至2019年9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9.37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在该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并由担保人丁某某、舒某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按印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继续履行担保义务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借期内利息清偿至2019年1月23日再未付息。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及担保人丁某某、舒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但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计58729元,本金20万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人丁某某、舒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某某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58729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丁某某、舒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某甲、王某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克金人民陪审员 侯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娥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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