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纪波、曹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226民初7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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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226民初7340号案件名称
徐纪波、曹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颍上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徐纪波;曹伯华;朱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26民初7340号原告:徐纪波,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曹伯华,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猛,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徐纪波与被告曹伯华、朱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曹伯华、朱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纪波诉称,曹伯华、朱猛因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9年6月15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即于2019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曹伯华、朱猛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曹伯华、朱猛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利息为2400元),合计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曹伯华、朱猛承担。徐纪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曹伯华、朱猛向其借款的事实。曹伯华、朱猛未答辩、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徐纪波从事水电安装。2018年7月起徐纪波为曹伯华、朱猛承包的工程安装水电。2019年6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曹伯华、朱猛欠徐纪波水电安装费50000元,其中30000元支付徐纪波,余下20000元双方约定由徐纪波出借给曹伯华、朱猛,曹伯华、朱猛向徐纪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纪波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3412261978××××××××)/曹伯华、朱猛/还款日期1个月之内还清/2019.6.15号/”。后徐纪波多次催要,曹伯华、朱猛至今未还,徐纪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徐纪波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曹伯华、朱猛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徐纪波主张曹伯华、朱猛偿还其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纪波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徐纪波提供的借条仅载明还款期限(1个月之内还清即至2019年7月15日还清),未记载约定逾期利率,其主张从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徐纪波主张的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曹伯华、朱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伯华、朱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纪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徐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曹伯华、朱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思雨书 记 员 杨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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