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唐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3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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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3733号案件名称
陈龙、唐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陈龙;唐洁;魏杰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3733号原告:陈龙,男,汉族,1988年11月0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唐洁,女,满族,1992年0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魏杰,男,汉族,1971年08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陈龙、唐洁与被告魏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唐杰及被告魏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陈欠采暖费3,080.26元,并以3,08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被告出售房屋应结清出售房屋的所有陈欠后交于原告,被告出售房屋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合众三巷78号451,房屋面积132.2平方米,采暖费每年3,080.26元。交房时被告拿出近五年所交采暖发票说从未有欠费,说有欠费他负责,说有事着急走,就把钥匙给我了,由于都挺熟了就相信他了,收到房屋后发现他在2013年的时候有一年欠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说爱那告那告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魏杰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房子卖给原告后已经签订了协议,自交付房屋之日起,被告与此房屋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河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七项房屋交付约定,甲方在交付标的房屋前,须保证标的房屋不存在任何陈欠。如有陈欠,甲方须将陈欠全部结清后再向乙方交付。现原、被告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签署一份交接协议,载明:此房甲方于2020年3月2日交付给乙方,自交付之日起甲方与此房无任何关联,从此日起本房屋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惠天热电《供暖交费通知》,载明:用户姓名苏丹(魏杰妻子),尚未交纳2008-2009年度采暖费3,701.6元(具体欠费金额以实际欠费金额为准)。原告为此事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欠付的采暖费补上,因被告拒不交费,原告起诉来院。现原告已交纳2008-2009年取暖费3,70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在占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拖欠的2008-2009年采暖费,理应由被告交纳。房屋交付时,被告未将此事告知原告,故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有欠采暖费的事实。原告出具收条不代表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欠付的采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龙、唐洁采暖费3,701.6元;二、驳回原告陈龙、唐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人民陪审员 李 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杨希楠书 记 员 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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