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刚、昌图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2执74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执744号
  • 案件名称

    赵刚、昌图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赵刚;昌图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行政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2执744号申请执行人:赵刚,男性,1958年12月17出生,汉族,住昌图县。被执行人:昌图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昌图县政府大路15号。法定代表人:卢玺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刚与被执行人昌图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辽12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刚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调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2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利剑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龙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