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新、刘晓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5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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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5128号案件名称
王志新、刘晓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志新;刘晓旭;杨丽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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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5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旭,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双,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新、刘晓旭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新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晓旭、杨丽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晓旭、杨丽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志强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分别向刘晓旭转账两笔各50万元,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志新一审的主张,理据不足。1.王志新曾以两张借条起诉刘晓旭民间借贷案件,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354750元的借条与案涉的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两笔转账记录不相对应;3.王志新、刘晓旭参与的合伙关系发生于2014年11月,合伙事务成立于2015年;4.刘晓旭称2015年之前王志新、王志强的转账与合伙事务没有关系。以上信息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王志新曾以借条为证据主张的债权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与合伙事务有关,两笔转账记录未被认定成两张借条的辅助证据。一审法院将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两笔转账记录涉及的法律关系等同于354750元、845450元两张借条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而认定两笔转账在本案中属于一事不再理是错误的。因此王志新以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二、借款200万元系刘晓旭、杨丽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1.案涉借款发生于刘晓旭、杨丽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杨丽双明知王志新与刘晓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王志新借款是基于刘晓旭、杨丽双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3.案涉借款用于刘晓旭、杨丽双二人实际经营的一家名为晓旭超市的商店,该商店于借贷关系发生时为多个单位发放福利的定点采购单位,经常需要购进大量商品,故需要大量资金。案涉款项虽然金额较大,但是完全符合刘晓旭、杨丽双在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的生活和生产经营的经济状况和现实需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王志新的上诉请求。诉讼中,王志新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刘晓旭、杨丽双共同偿还王志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理由为:因二审中查明王志新所主张的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的特种转账凭证补缺回单系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当日,王志新并未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故而申请变更上诉请求。针对王志新的上诉,刘晓旭、杨丽双答辩称:一、王志新提出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涉及的银行转账凭证,王志新已经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并审理终结;2.本案涉及的银行转账记录,王志新已经以合伙投资款为由起诉且审理终结;3.王志新现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20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刘晓旭与王志新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为夫妻共同偿还;2.刘晓旭与杨丽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经济相互独立,王志新在上诉状中涉及的录音、购买房产以及超市经营状况均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三、针对案涉款项,说明如下:1.2014年1月9日,王志强向刘晓旭尾号7817的账户转账50万元系借款,刘晓旭于2014年3月5日已还款;2.2014年6月3日王志强转账40万元,2014年6月4日王志强转账10万元,一开始是借款,后转为合伙投资款;3.2014年6月19日王志强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3日王志强转账50万元,该两笔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综上,王志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本案一审法院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虚假陈述,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刘晓旭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王志新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志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有关借条的直接证据,王志新没有刘晓旭欠款的直接证据,双方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案涉款项已经转化为合伙投资款。1.在已审理终结的案件中,王志新自认本案起诉金额中包含其合伙投资款;2.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344号案件中,王志新明确表示合伙经营用卡为刘晓旭的个人账户即个人卡,王志新向刘晓旭账户的转账款项为合伙人出资款。田海龙、王志新、王志强汇入刘晓旭账户的款项为人民币4036509元,不含刘晓旭的合伙出资额为人民币2250000元;3.案外人田海龙系合伙人之一,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2015年之前田海龙、王志新、王志强向刘晓旭的账户的转账系投资款;4.一审庭审中,王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合伙投资款均转入了刘晓旭所持有的银行卡(尾号7817、6487)”;5.一审庭审期中,王志新自认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转帐凭证系王志新等人的投资款;6.一审庭审中,王志新自称“帮我买过10条南京香烟、皮具、礼品,中间陆陆续续抵扣完之后,形成了这两个欠条的钱”,可证明王志新于2014年1月9日的转账记录系购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故意回避,得出“刘晓旭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为买卖烟酒的货款”的错误结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融转账凭证不能独立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志新仅凭金融机构转账记录提起诉讼,不符合该规定要求;王志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同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刘晓旭作为反对方仅需提供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至“表面可信”程度的证据,不需要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至“盖然性占优势”程度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记录推定民间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推定事实不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按照王志新自认“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到本案起诉,已有四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法院未对刘晓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属程序违法。针对刘晓旭的上诉,王志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志新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志新名下分三笔共计100万元转给刘晓旭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是一审法院在查明客观案件事实,综合分析王志新与刘晓旭之间多年来往的法律关系之后作出的公正认定。二、关于刘晓旭称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借条的直接证据,系偷换概念。2014年11月1日,王志新与刘晓旭、王鹏、赵艳成、田海龙等人成立合伙事务之后的账目往来以及形成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刘晓旭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案件中否认该案案涉借条属于借贷关系,又在本案中以未出具借条来抗辩借贷关系的成立,前后矛盾。三、刘晓旭声称本案案涉款项已经转为王志新等人投资款,不仅缺乏证据,而且与其在(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晓旭当庭自认2014年11月1日(王志与刘晓旭、王鹏、赵艳成、田海龙等人成立合伙事务的时间)以前的200万元转账(案涉款项)与该合伙纠纷案无关,现又反言称案涉款项已经转为合伙投资款,前后矛盾,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定应由刘晓旭承担是否清偿借款的举证责任完全正确,刘晓旭认为该法条只适用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属个人错误理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是对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应当提供证据的概述,不能机械理解为所有民间借贷案件都必须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系对第二条的补充完善及特殊情况的救济,由此亦能印证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的第十七条正确。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1.本案案情清晰明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不是依当事人申请,刘晓旭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非基于正当理由,系存在将原本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扯乱,将原本简单的客观事实搅浑的心思,理应被驳回;2.刘晓旭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企图将案件混淆为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认定证明力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晓旭认为王志新多年来既未催要借款也未提起诉讼违反常理,实则不然,王志新基于信任才会出借款项,符合常理,刘晓旭以此理由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合理。另,王志新与刘晓旭就本案成立的债权债务与“2016年7月6日王志新向刘晓旭催要借款”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笔款项,王志新在一审中关于该笔款项的陈述不应认定为催要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晓旭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王志新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的上诉请求。王志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旭偿还王志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暂定1000元,实际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丽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晓旭、杨丽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王志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2014年6月3日转账400000元。案外人王志强于2014年6月4日向刘晓旭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王志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以上款项系受王志新委托向刘晓旭转款,其不主张以上款项的任何权利,也与刘晓旭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9月27日王志新依据2014年6月19日王志强转给刘晓旭500000元、2014年8月23日王志强转给刘晓旭500000元转账凭证及分别载明借款为84545元、354750元的借条两张向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晓旭、杨丽双偿还借款1200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志新依据刘晓旭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8月23日的两张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但刘晓旭抗辩称已经偿还了两张转账凭证中的借款,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与王志新等人合伙期间向合伙批发部的借款和股金,2016年7月6日其退伙时通过总账,王志新让其出具的借条,说好了办完公司过户手续后退还借条,但后来王志新以没带借条为由一直没退还,与王志新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王志新主张与刘晓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应确认为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双方合伙及刘晓旭退伙尚存在纠纷,不宜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可另行主张。”最终判决驳回了王志新的诉讼请求。后王志新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冀06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新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308206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冀民申58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志新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王志新诉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9)冀0609民初344号],王志新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刘晓旭签订的合伙协议;刘晓旭补足应出资的合伙费用750000元;依法清算刘晓旭经营合伙企业期间的合伙财产。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1月份,田海龙、刘晓旭、王志新、赵艳成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酒类批发,并租赁有库房。2015年初,王鹏加入合伙。2015年4月20日,王志新、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补签了合伙协议,约定王志新出资900000元,刘晓旭出资750000元,赵艳成出资(王志新垫付)300000元,田海龙出资750000元,王鹏出资(王志新垫付)300000元,总出资额为3000000元”。该判决书认为:“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对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发生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而清算行为属于处理合伙企业的法律行为,王志新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也是基于清算而要求的账目审计,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伙终止时,依法应对合伙财产应一并处理,本案并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故王志新请求解除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王志新的诉讼请求。王志新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日,王志新与刘晓旭发生短信往来,刘晓旭向王志新发送了银行账户,并确认款已收到。王志新回复:“明天我让王强给你取十万现金,过去取时给王强写个五十的借条就可以”,一审庭审中刘晓旭陈述2014年1月9日转账款项为货款,买卖的烟酒;2014年6月3日与2014年6月4日两笔为借款,打了借条,后转化为合伙投资款;2014年6月19日与2014年8月23日两笔款项为合伙投资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晓旭与杨丽双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转账凭证、(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6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申5857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志新、刘晓旭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王志新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五笔转账形成,现就各转账作如下认定:关于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500000元。王志新提交该转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刘晓旭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为买卖烟酒的货款,但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刘晓旭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志新主张就该笔500000元款项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2014年6月3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400000元及案外人王志强于2014年6月4日向刘晓旭转账的100000元。在2014年6月3日当天王志新与刘晓旭发生短信往来,刘晓旭向王志新发送了银行账户,并确认款已收到。王志新回复:“明天我让王强给你取十万现金,过去取时给王强写个五十的借条就可以。”从短信记录可见,双方就该500000元存在借贷的合意,王志强系代王志新支付了100000元。王志新已将500000元款项支付给刘晓旭。刘晓旭称打了借条且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过该笔款项,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对于王志新主张就该两笔共计500000元款项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王志强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向刘晓旭转账的两笔500000元。该两张转账凭证,王志新已作为借贷的证据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件中进行提交。在该案中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王志新主张与刘晓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应确认为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双方合伙及刘晓旭退伙尚存在纠纷,不宜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可另行主张”。王志新再次以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构成一事不再理。且该生效判决也明确王志新与刘晓旭间系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王志新主张就该两笔款项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王志新、刘晓旭就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500000元、2014年6月3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400000元及案外人王志强于2014年6月4日向刘晓旭转账的100000元三笔款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王志新向刘晓旭出借了款项,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王志新以诉讼方式要求刘晓旭偿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刘晓旭应在王志新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还款期限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后十日(即2020年4月18日)。因刘晓旭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18日,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于王志新要求刘晓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王志新要求刘晓旭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晓旭应按年利率6%向王志新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确定刘晓旭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杨丽双是否应当就刘晓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刘晓旭与杨丽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本案案涉的借款金额较大,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本案王志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晓旭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志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4元,由王志新承担5702元,由刘晓旭承担5702元。二审中,王志新提交了田海龙的银行转账流水、合伙账册,并申请田海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合伙之后王志新的出资通过田海龙转账汇款,本案150万元都是由田海龙支付,目的是为区分刘晓旭的借款和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王志新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刘晓旭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冀0609民初344号案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王志新在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又以民间借贷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刘晓旭和王志新、王志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银行交易信息查询,拟证明2014年1月9日王志强的转款,刘晓旭已于2014年3月5日转回给王志强;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刘晓旭在2014年1月9日仅收到一笔50万元,没有收到王志新的50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刘晓旭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一、各方历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1.(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载明如下内容:王志新主张刘晓旭向其借款1200200元,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回单2张……2.刘晓旭本人于2016年7月6日向王志新书写的借条2张……并称,这两张借条是对原借款100万元更换的借条,因为刘晓旭多次向王志新借款,最后形成了2个总的借条……刘晓旭质证称,对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8月23日通过王志强给我打款各5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该借款已经以现金的形式还清了;2016年7月6日的两张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我与王志新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根本没有向王志新借过任何款项。(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的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询问:“原告方,你方主张的被告所借的款项是如何向被告交付的”,王志新方答“这是多年形成的数次的债务,2016年7月6日双方在算总账时由刘晓旭重新为原告换借条所打。除了转账的以外其余的都是现金方式。原来刘晓旭所打的借条都由其撤回去了”。(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的庭审笔录还载明:审判员询问:“你陈述一下2016年7月6日借条的形成过程”,王志新方答“……我就随身带着之前的借条,具体几张记不清,刘晓旭自己核对完欠条之后给我出具的两张借条”。2.(2019)冀0609民初344号王志新诉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合伙纠纷一案中,王志新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称:2014年,原告王志新与被告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等五人经过口头协商……,口头协议达成后,王志新按照约定将其应出资的90万元以及赵艳成应出资的30万元、田海龙应出资的75万元、王鹏应出资的30万元,共计225万元通过其本人以及田海龙、王志强的银行账户分数次汇入刘晓旭的银行账户。(2019)冀0609民初344号的庭审笔录载明以下内容:(原告王志新出示证据)保定佳和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对账和刘晓旭的部分银行卡、部分流水作出的专项审计(略)……根据记账显示,第一笔记账在2014年11月1日,在11月1日有王志新和王志强银行卡为刘晓旭转过共计200万元的款项,但刘晓旭否认是借款而是属于合伙纠纷的款项,所以王志新才又以合伙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月9日王志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有误,当日王志新并未向刘晓旭转款。王志新在二审中主张,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王志强转款50万元,王志强在该日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2014年3月5日,刘晓旭向王志强50万元,王志新认可该款项是归还王志新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王志强转给刘晓旭的借款。二审中,王志新向本院提交一份《借贷款项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5日刘晓旭向王志强转账的50万元系还款,王志新因不知情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多主张了50万元借款。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四笔共计150万元的转款的法律性质,刘晓旭应否归还王志新所主张的借款150万元;2.王志新的主张是否构成了“一事不再理”;3.案涉债务是否系刘晓旭、杨丽双的夫妻共同债务;4.王志新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现评判如下:关于2014年1月9日刘晓旭所收取的50万元的问题,因王志新在二审中认可其并未在当日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而王志强所转的50万元已经清偿,且王志新撤回了50万元的上诉请求,针对该笔50万元,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对一审认定的该笔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改判。关于2014年6月3日的40万元、2014年6月4日的10万元款项问题,因王志新与刘晓旭的短信往来能够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故针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在于刘晓旭主张的该款项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刘晓旭主张该笔5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纵观本案的证据,能够反映以下事实:1.王志新在短信中要求刘晓旭写个五十万元的借条,现刘晓旭主张借条已出具,但因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故而收回了借条;王志新不予认可,王志新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刘晓旭并未出具借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出借人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应要出具借条具有更高的可能性,刘晓旭的主张更符合常理;2.虽然各方就案涉50万元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且王志新亦要求刘晓旭出具借条,但现在王志新并不持有针对该笔50万元的借条,而王志新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的庭审中称其出示的两张借条是多年形成的数次的债务,经双方在算总账时由刘晓旭重新为其换借条所打。原来刘晓旭所打的借条都由其撤回去了。根据其在该案中的陈述,刘晓旭已收回之前的借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3.王志新在(2019)冀0609民初344号案的庭审中出示审计报告时称,王志新和王志强向刘晓旭转款共计200万元,但刘晓旭否认是借款而是属于合伙纠纷的款项,所以王志新才又以合伙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上述两笔共计50万元即包含在王志新在该案中所主张的200万元之中。由此可见,王志新在先前的合伙纠纷中将本案的50万元款项视作为合伙款。4.纵观王志新提起的历次诉讼的情况,其最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称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但其主张未获支持。之后又提起合伙纠纷,仍未获支持。现再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若其对刘晓旭享有借款债权,在第一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时即一并主张债权更符合常理。结合以上四方面理由,刘晓旭关于借款已转化为王志新的合伙投资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王志新在多个诉讼中的主张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刘晓旭的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王志新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旭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3日的40万元、2014年6月4日的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中,王志新并未主张该两笔50万元系借款,故此两笔款项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刘晓旭关于此两笔款项王志新亦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的两笔50万元的问题,该两张转款凭证王志新已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证据提交,诉请要求刘晓旭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王志新以此两份凭证再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王志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旭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以及部分证据未予质证的问题,该情形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和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上文论述,王志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问题,本院不再论述。综上,王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志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王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霞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鑫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5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新,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旭,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双,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新、刘晓旭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新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晓旭、杨丽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晓旭、杨丽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志强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分别向刘晓旭转账两笔各50万元,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未支持王志新一审的主张,理据不足。1.王志新曾以两张借条起诉刘晓旭民间借贷案件,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354750元的借条与案涉的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两笔转账记录不相对应;3.王志新、刘晓旭参与的合伙关系发生于2014年11月,合伙事务成立于2015年;4.刘晓旭称2015年之前王志新、王志强的转账与合伙事务没有关系。以上信息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王志新曾以借条为证据主张的债权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与合伙事务有关,两笔转账记录未被认定成两张借条的辅助证据。一审法院将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两笔转账记录涉及的法律关系等同于354750元、845450元两张借条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而认定两笔转账在本案中属于一事不再理是错误的。因此王志新以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二、借款200万元系刘晓旭、杨丽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1.案涉借款发生于刘晓旭、杨丽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杨丽双明知王志新与刘晓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王志新借款是基于刘晓旭、杨丽双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3.案涉借款用于刘晓旭、杨丽双二人实际经营的一家名为晓旭超市的商店,该商店于借贷关系发生时为多个单位发放福利的定点采购单位,经常需要购进大量商品,故需要大量资金。案涉款项虽然金额较大,但是完全符合刘晓旭、杨丽双在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的生活和生产经营的经济状况和现实需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王志新的上诉请求。诉讼中,王志新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刘晓旭、杨丽双共同偿还王志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理由为:因二审中查明王志新所主张的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的特种转账凭证补缺回单系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当日,王志新并未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故而申请变更上诉请求。针对王志新的上诉,刘晓旭、杨丽双答辩称:一、王志新提出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涉及的银行转账凭证,王志新已经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并审理终结;2.本案涉及的银行转账记录,王志新已经以合伙投资款为由起诉且审理终结;3.王志新现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20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刘晓旭与王志新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为夫妻共同偿还;2.刘晓旭与杨丽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经济相互独立,王志新在上诉状中涉及的录音、购买房产以及超市经营状况均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三、针对案涉款项,说明如下:1.2014年1月9日,王志强向刘晓旭尾号7817的账户转账50万元系借款,刘晓旭于2014年3月5日已还款;2.2014年6月3日王志强转账40万元,2014年6月4日王志强转账10万元,一开始是借款,后转为合伙投资款;3.2014年6月19日王志强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3日王志强转账50万元,该两笔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综上,王志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本案一审法院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虚假陈述,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刘晓旭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王志新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志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有关借条的直接证据,王志新没有刘晓旭欠款的直接证据,双方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案涉款项已经转化为合伙投资款。1.在已审理终结的案件中,王志新自认本案起诉金额中包含其合伙投资款;2.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344号案件中,王志新明确表示合伙经营用卡为刘晓旭的个人账户即个人卡,王志新向刘晓旭账户的转账款项为合伙人出资款。田海龙、王志新、王志强汇入刘晓旭账户的款项为人民币4036509元,不含刘晓旭的合伙出资额为人民币2250000元;3.案外人田海龙系合伙人之一,据其在一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2015年之前田海龙、王志新、王志强向刘晓旭的账户的转账系投资款;4.一审庭审中,王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合伙投资款均转入了刘晓旭所持有的银行卡(尾号7817、6487)”;5.一审庭审期中,王志新自认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银行转帐凭证系王志新等人的投资款;6.一审庭审中,王志新自称“帮我买过10条南京香烟、皮具、礼品,中间陆陆续续抵扣完之后,形成了这两个欠条的钱”,可证明王志新于2014年1月9日的转账记录系购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故意回避,得出“刘晓旭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为买卖烟酒的货款”的错误结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融转账凭证不能独立作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志新仅凭金融机构转账记录提起诉讼,不符合该规定要求;王志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同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刘晓旭作为反对方仅需提供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至“表面可信”程度的证据,不需要承担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至“盖然性占优势”程度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记录推定民间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推定事实不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按照王志新自认“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到本案起诉,已有四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法院未对刘晓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属程序违法。针对刘晓旭的上诉,王志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志新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志新名下分三笔共计100万元转给刘晓旭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是一审法院在查明客观案件事实,综合分析王志新与刘晓旭之间多年来往的法律关系之后作出的公正认定。二、关于刘晓旭称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借条的直接证据,系偷换概念。2014年11月1日,王志新与刘晓旭、王鹏、赵艳成、田海龙等人成立合伙事务之后的账目往来以及形成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刘晓旭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案件中否认该案案涉借条属于借贷关系,又在本案中以未出具借条来抗辩借贷关系的成立,前后矛盾。三、刘晓旭声称本案案涉款项已经转为王志新等人投资款,不仅缺乏证据,而且与其在(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晓旭当庭自认2014年11月1日(王志与刘晓旭、王鹏、赵艳成、田海龙等人成立合伙事务的时间)以前的200万元转账(案涉款项)与该合伙纠纷案无关,现又反言称案涉款项已经转为合伙投资款,前后矛盾,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定应由刘晓旭承担是否清偿借款的举证责任完全正确,刘晓旭认为该法条只适用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属个人错误理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是对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应当提供证据的概述,不能机械理解为所有民间借贷案件都必须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系对第二条的补充完善及特殊情况的救济,由此亦能印证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的第十七条正确。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1.本案案情清晰明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而不是依当事人申请,刘晓旭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非基于正当理由,系存在将原本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扯乱,将原本简单的客观事实搅浑的心思,理应被驳回;2.刘晓旭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企图将案件混淆为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认定证明力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晓旭认为王志新多年来既未催要借款也未提起诉讼违反常理,实则不然,王志新基于信任才会出借款项,符合常理,刘晓旭以此理由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合理。另,王志新与刘晓旭就本案成立的债权债务与“2016年7月6日王志新向刘晓旭催要借款”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笔款项,王志新在一审中关于该笔款项的陈述不应认定为催要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晓旭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王志新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的上诉请求。王志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旭偿还王志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暂定1000元,实际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丽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晓旭、杨丽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王志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2014年6月3日转账400000元。案外人王志强于2014年6月4日向刘晓旭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王志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以上款项系受王志新委托向刘晓旭转款,其不主张以上款项的任何权利,也与刘晓旭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9月27日王志新依据2014年6月19日王志强转给刘晓旭500000元、2014年8月23日王志强转给刘晓旭500000元转账凭证及分别载明借款为84545元、354750元的借条两张向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晓旭、杨丽双偿还借款1200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志新依据刘晓旭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8月23日的两张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但刘晓旭抗辩称已经偿还了两张转账凭证中的借款,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与王志新等人合伙期间向合伙批发部的借款和股金,2016年7月6日其退伙时通过总账,王志新让其出具的借条,说好了办完公司过户手续后退还借条,但后来王志新以没带借条为由一直没退还,与王志新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王志新主张与刘晓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应确认为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双方合伙及刘晓旭退伙尚存在纠纷,不宜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可另行主张。”最终判决驳回了王志新的诉讼请求。后王志新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冀06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新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308206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冀民申58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志新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受理王志新诉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9)冀0609民初344号],王志新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刘晓旭签订的合伙协议;刘晓旭补足应出资的合伙费用750000元;依法清算刘晓旭经营合伙企业期间的合伙财产。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1月份,田海龙、刘晓旭、王志新、赵艳成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酒类批发,并租赁有库房。2015年初,王鹏加入合伙。2015年4月20日,王志新、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补签了合伙协议,约定王志新出资900000元,刘晓旭出资750000元,赵艳成出资(王志新垫付)300000元,田海龙出资750000元,王鹏出资(王志新垫付)300000元,总出资额为3000000元”。该判决书认为:“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对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发生纠纷,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而清算行为属于处理合伙企业的法律行为,王志新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也是基于清算而要求的账目审计,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伙终止时,依法应对合伙财产应一并处理,本案并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故王志新请求解除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王志新的诉讼请求。王志新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日,王志新与刘晓旭发生短信往来,刘晓旭向王志新发送了银行账户,并确认款已收到。王志新回复:“明天我让王强给你取十万现金,过去取时给王强写个五十的借条就可以”,一审庭审中刘晓旭陈述2014年1月9日转账款项为货款,买卖的烟酒;2014年6月3日与2014年6月4日两笔为借款,打了借条,后转化为合伙投资款;2014年6月19日与2014年8月23日两笔款项为合伙投资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晓旭与杨丽双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9日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转账凭证、(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6民终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申5857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60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50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志新、刘晓旭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王志新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五笔转账形成,现就各转账作如下认定:关于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500000元。王志新提交该转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刘晓旭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为买卖烟酒的货款,但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刘晓旭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志新主张就该笔500000元款项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2014年6月3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400000元及案外人王志强于2014年6月4日向刘晓旭转账的100000元。在2014年6月3日当天王志新与刘晓旭发生短信往来,刘晓旭向王志新发送了银行账户,并确认款已收到。王志新回复:“明天我让王强给你取十万现金,过去取时给王强写个五十的借条就可以。”从短信记录可见,双方就该500000元存在借贷的合意,王志强系代王志新支付了100000元。王志新已将500000元款项支付给刘晓旭。刘晓旭称打了借条且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过该笔款项,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对于王志新主张就该两笔共计500000元款项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王志强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向刘晓旭转账的两笔500000元。该两张转账凭证,王志新已作为借贷的证据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件中进行提交。在该案中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王志新主张与刘晓旭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应确认为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双方合伙及刘晓旭退伙尚存在纠纷,不宜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可另行主张”。王志新再次以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构成一事不再理。且该生效判决也明确王志新与刘晓旭间系合伙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王志新主张就该两笔款项与刘晓旭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王志新、刘晓旭就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500000元、2014年6月3日王志新向刘晓旭转账的400000元及案外人王志强于2014年6月4日向刘晓旭转账的100000元三笔款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王志新向刘晓旭出借了款项,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王志新以诉讼方式要求刘晓旭偿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刘晓旭应在王志新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还款期限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后十日(即2020年4月18日)。因刘晓旭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18日,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于王志新要求刘晓旭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王志新要求刘晓旭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晓旭应按年利率6%向王志新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确定刘晓旭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杨丽双是否应当就刘晓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刘晓旭与杨丽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本案案涉的借款金额较大,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本案王志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晓旭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志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4元,由王志新承担5702元,由刘晓旭承担5702元。二审中,王志新提交了田海龙的银行转账流水、合伙账册,并申请田海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合伙之后王志新的出资通过田海龙转账汇款,本案150万元都是由田海龙支付,目的是为区分刘晓旭的借款和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王志新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刘晓旭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冀0609民初344号案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王志新在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又以民间借贷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刘晓旭和王志新、王志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银行交易信息查询,拟证明2014年1月9日王志强的转款,刘晓旭已于2014年3月5日转回给王志强;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刘晓旭在2014年1月9日仅收到一笔50万元,没有收到王志新的50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刘晓旭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一、各方历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1.(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载明如下内容:王志新主张刘晓旭向其借款1200200元,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回单2张……2.刘晓旭本人于2016年7月6日向王志新书写的借条2张……并称,这两张借条是对原借款100万元更换的借条,因为刘晓旭多次向王志新借款,最后形成了2个总的借条……刘晓旭质证称,对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8月23日通过王志强给我打款各5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该借款已经以现金的形式还清了;2016年7月6日的两张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我与王志新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根本没有向王志新借过任何款项。(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的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询问:“原告方,你方主张的被告所借的款项是如何向被告交付的”,王志新方答“这是多年形成的数次的债务,2016年7月6日双方在算总账时由刘晓旭重新为原告换借条所打。除了转账的以外其余的都是现金方式。原来刘晓旭所打的借条都由其撤回去了”。(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的庭审笔录还载明:审判员询问:“你陈述一下2016年7月6日借条的形成过程”,王志新方答“……我就随身带着之前的借条,具体几张记不清,刘晓旭自己核对完欠条之后给我出具的两张借条”。2.(2019)冀0609民初344号王志新诉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合伙纠纷一案中,王志新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称:2014年,原告王志新与被告刘晓旭、赵艳成、田海龙、王鹏等五人经过口头协商……,口头协议达成后,王志新按照约定将其应出资的90万元以及赵艳成应出资的30万元、田海龙应出资的75万元、王鹏应出资的30万元,共计225万元通过其本人以及田海龙、王志强的银行账户分数次汇入刘晓旭的银行账户。(2019)冀0609民初344号的庭审笔录载明以下内容:(原告王志新出示证据)保定佳和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对账和刘晓旭的部分银行卡、部分流水作出的专项审计(略)……根据记账显示,第一笔记账在2014年11月1日,在11月1日有王志新和王志强银行卡为刘晓旭转过共计200万元的款项,但刘晓旭否认是借款而是属于合伙纠纷的款项,所以王志新才又以合伙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月9日王志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晓旭转账500000元”有误,当日王志新并未向刘晓旭转款。王志新在二审中主张,2014年1月9日,王志新向王志强转款50万元,王志强在该日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2014年3月5日,刘晓旭向王志强50万元,王志新认可该款项是归还王志新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王志强转给刘晓旭的借款。二审中,王志新向本院提交一份《借贷款项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3月5日刘晓旭向王志强转账的50万元系还款,王志新因不知情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多主张了50万元借款。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四笔共计150万元的转款的法律性质,刘晓旭应否归还王志新所主张的借款150万元;2.王志新的主张是否构成了“一事不再理”;3.案涉债务是否系刘晓旭、杨丽双的夫妻共同债务;4.王志新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现评判如下:关于2014年1月9日刘晓旭所收取的50万元的问题,因王志新在二审中认可其并未在当日向刘晓旭转款50万元,而王志强所转的50万元已经清偿,且王志新撤回了50万元的上诉请求,针对该笔50万元,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对一审认定的该笔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改判。关于2014年6月3日的40万元、2014年6月4日的10万元款项问题,因王志新与刘晓旭的短信往来能够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故针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在于刘晓旭主张的该款项已转化为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刘晓旭主张该笔5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其应提交证据证明,纵观本案的证据,能够反映以下事实:1.王志新在短信中要求刘晓旭写个五十万元的借条,现刘晓旭主张借条已出具,但因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故而收回了借条;王志新不予认可,王志新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刘晓旭并未出具借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出借人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应要出具借条具有更高的可能性,刘晓旭的主张更符合常理;2.虽然各方就案涉50万元借款达成了借款合意,且王志新亦要求刘晓旭出具借条,但现在王志新并不持有针对该笔50万元的借条,而王志新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的庭审中称其出示的两张借条是多年形成的数次的债务,经双方在算总账时由刘晓旭重新为其换借条所打。原来刘晓旭所打的借条都由其撤回去了。根据其在该案中的陈述,刘晓旭已收回之前的借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3.王志新在(2019)冀0609民初344号案的庭审中出示审计报告时称,王志新和王志强向刘晓旭转款共计200万元,但刘晓旭否认是借款而是属于合伙纠纷的款项,所以王志新才又以合伙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上述两笔共计50万元即包含在王志新在该案中所主张的200万元之中。由此可见,王志新在先前的合伙纠纷中将本案的50万元款项视作为合伙款。4.纵观王志新提起的历次诉讼的情况,其最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称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但其主张未获支持。之后又提起合伙纠纷,仍未获支持。现再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若其对刘晓旭享有借款债权,在第一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时即一并主张债权更符合常理。结合以上四方面理由,刘晓旭关于借款已转化为王志新的合伙投资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王志新在多个诉讼中的主张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刘晓旭的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王志新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旭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3日的40万元、2014年6月4日的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了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案中,王志新并未主张该两笔50万元系借款,故此两笔款项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刘晓旭关于此两笔款项王志新亦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3日的两笔50万元的问题,该两张转款凭证王志新已在(2016)冀0609民初1976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证据提交,诉请要求刘晓旭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王志新以此两份凭证再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王志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旭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以及部分证据未予质证的问题,该情形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和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上文论述,王志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问题,本院不再论述。综上,王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志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王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霞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鑫程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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