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浩铭、徐建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02民初4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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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02民初4974号案件名称
吴浩铭、徐建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丽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吴浩铭;徐建鑫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4974号 原告:吴浩铭,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徐建鑫,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吴浩铭为与被告徐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7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浩铭借款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潇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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