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26民初17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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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26民初1747号之一案件名称
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志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志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26民初1747号之一原告: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镇东胡同14号。 法定代表人:孙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职员。 被告:李志红,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志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范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红向宏发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至2020年的物业管理费3026元及违约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李志红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志红系安图县明月镇宏发花苑的业主,宏发物业公司2007年末至2020年以来一直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李志红购房后,2010年前物业费已缴纳,2011年至2020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2011年至2017年因是前期物业管理,每户每年物业费200元,7年合计1400元,2018年至2020年物业费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李志红的房屋面积是90.36平方米,三年物业费合计1626元,总合计欠缴3026元。李志红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缴纳该费用,按物业合同规定宏发物业公司应收取逾期不缴纳违约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款项,宏发物业公司每年都公告和贴小条门上催缴,并多次上门催要,同时委托吉林省之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催缴,李志红拒不缴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志红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026元,同时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宏发物业公司放弃了对2011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1400元的主张,只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26元及违约金。 李志红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发物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成立。2018年3月13日宏发物业公司与安图县宏发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安图县宏发花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住宅区内的住宅建筑面积每平米0.50元/月,物业服务费按每年年初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一月至三月末履行交纳义务,欠费业主按文件规定应缴纳滞纳金,乙方有权对欠费超过一个月的业主进行公示通报。对欠费3个月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追讨。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并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等方面做出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宏发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志红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没有及时向宏发物业公司交物业费。宏发物业公司多次向李志红催收物业费,但李志红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交纳。李志红系安图县明月镇宏发花苑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为1626.48元(90.36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3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图县宏发花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欠缴物业费明细表复印件、《物业费纠纷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发物业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对安图县宏发花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李志红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李志红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就产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李志红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给物业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宏发物业管理公司要求按合同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计算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鉴于当事人的履行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等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标准支持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宏发物业公司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李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宏发物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志红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26.4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图县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秀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文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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