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周某某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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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444号案件名称
陆某某、周某某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某案件缘由
人格权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444号申请执行人:陆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湘0407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向申请执行人陆某某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告知书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3日、8月17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住房公积金、保险类收益、金融性理财产品、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本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类收益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9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周某某纳入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同意本院对该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15242.57元,尚未执行到位115242.5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未计算)。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建明审判员 杨国志审判员 罗年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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