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金祥、董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3民初3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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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3民初3773号案件名称
宋金祥、董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宋金祥;董金荣;姜彬;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3民初3773号原告:宋金祥,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6日,住西峡县。原告:董金荣(宋金祥妻子),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0日,住西峡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改玲(二原告女儿),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住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11012411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彬,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0日,住西峡县。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MA47TTH22E,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负责人:窦谡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3日,住社旗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金祥、董金荣诉被告姜彬、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金祥、董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宋改玲,被告姜彬,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祥、董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金祥16777.04元【1.医疗费6740.72元;2.护理费护理费8216.32元(128.38元/天×3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交通费22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金荣22354.67元【1.医疗费10084.27元;2.护理费10270.4元(128.38元/天×4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13时12分许,在西峡县环交叉口南20米路段,被告人姜彬驾驶豫R×××××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宋金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宋金祥、董金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祥无责任,董金荣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豫西健和医院治疗,宋金祥被诊断为三角骨骨折、腕关节损伤、皮肤挫伤等,住院至2021年7月5日,共32天,花费医疗费6740.72元;董金荣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髋部损伤、膝关节损伤、肺挫伤等,住院至2021年7月13日,共40天,花费医疗费10084.27元。被告姜彬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大家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如不存在无证驾驶、驾证不符,醉酒等法定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公司仅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约定赔偿。2.对医疗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部分,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姜彬辩称,姜彬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13时12分许,宋金祥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金荣)沿西峡老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老街与北四环交叉口南20米路段时,与姜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造成致原告宋金祥、董金荣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祥无责任,董金荣无责任。原告宋金祥、董金荣受伤后被送至南阳豫西健和医院住院治疗,宋金祥在该院门诊进行CT及放射检查,分别花费401.1元、120元。宋金祥经诊断为:1.左腕关节损伤;2.左侧三角骨骨折;3.右侧输尿管结石;4.右肾囊肿;5.前列腺肥大。长期医嘱显示:普食,患肢抬高制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宋金祥于2021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219.62元。董金荣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左侧胫骨上段骨挫伤。长期医嘱显示:普食,患肢抬高制动,绝对卧床休息,陪护两人。董金荣于2021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0084.27元。姜彬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5日0时0分至2021年11月15日0时0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金祥、董金荣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姜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姜彬进行全额赔偿。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金祥诉请的医疗费6740.72元(6219.62元+120元+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8216.32元(128.38元/天×32天×2人)、交通费220元,原告董金荣诉请的医疗费100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10270.4元(128.38元/天×40天×2人),系二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给二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由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嘱单、诊断报告单等在卷佐证,计算标准和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二原告的护理费均只认可一人护理,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的长期医嘱均显示需要“陪护两人”,该医嘱是诊疗机构结合二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作出的专业判断,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医院作出的“陪护两人”长期医嘱不合理或明显超出二原告所需的必要护理标准,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宋金祥16777.04元、赔偿原告董金荣2235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祥各项损失共计16777.04元;二、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金荣各项损失共计2235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贾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菀纯书 记 员 黄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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