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左小雄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4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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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4751号案件名称
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左小雄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左小雄;唐峰;唐建仁;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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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新屋高沃老屋。法定代表人:何仲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雄,男,汉族,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峰,男,汉族,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仁,男,汉族,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述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德路203号A栋。法定代表人:张嘉雯。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左小雄与被上诉人唐峰、唐建仁、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粤13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深圳市典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326561元及违约金211176元(以3265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5日)。(较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379594.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属于转包关系,被上诉人一承接工程项目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完成对应的工程,因此,签订合同后,若工程未完工或者未验收合格,业主方应当会反应相应情况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二、根据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东莞怡新酒店的大堂、八楼、九楼西餐厅、十楼、十一楼、十二楼、十三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家具并且全部安装,现东莞怡新酒店已使用家具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接方直接与怡新酒店签订合同,并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其掌握了工程完工、验收的所有证据,然而,其怠于将证据提供给法庭,现上诉人提供了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现在酒店的照片,应当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三、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之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拖延付款已经很长时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原判决仅按照损失的30%支持违约金,实为放纵欠款人长期拖欠欠款,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左小雄、唐峰、唐建仁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左小雄的上诉意见一致。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左小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粤13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漏查重要事实,轻信被上诉人的片面陈述,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昌公司”)向原审被告深圳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公司”)供应货物价值979104.2元,没有事实依据的。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被上诉人和顺昌公司并未按照本案所涉的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典创公司交付合同中所有的货物。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预算,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执行。2、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家某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被告典创公司、上诉人交付送货单,典创公司、上诉人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二、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完成的工作,原审被告典创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审被告典创公司已支付货款992506元,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全部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三、上诉人不应当对原审被告“典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上诉人曾经是“典创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2、上诉人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深圳市米瑞克贸易公司”。3、“典创公司”并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债务,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无须通知被上诉人。四、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了和顺昌公司交付给典创公司的货物和工作成果价值是979104.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上诉人认为,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预算,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执行。2、上诉人对和顺昌公司提交的“家某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3、和顺昌公司对于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负有举证的责任。在和顺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尽到本证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和顺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已按照上述合同交付的案涉的家具,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验收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对原告主张已经按照上述合同交付约定的家具,本院予以采信。”这个是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予以鉴定,以搞清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全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首先证人的身份地位无法确定,其次证人并没有出庭做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对质,证人证言无法采信。五、典创公司实际已经向和顺昌公司支付了95960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具体情况如下:通过左小雄向和顺昌对公账户转账565508元,以上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共向和顺昌公司支付394098元,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对公账户的流水,予以佐证;以上典创公司共计向和顺公司支付959606元。六、如果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违约金的多少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考虑。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如果存在违约,和顺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顺昌公司的损失充其量是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4、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没有及时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因是和顺昌公司没有及时地与典创公司对账,在不对账的情况下坚持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来付款,和顺昌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5、类似的最高院的判例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①(2014)民二终字第33号杨留保与吴学平债权转让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吴学平的实际损失为2.2亿元款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欠金额30%即人民币66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审判决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照相关规定,对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计算标准为:以2.2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②(2015)民二终字第63号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的转让价款已超过总转让价款的一半,且已按合同约定代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了近700万元的债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从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如果存在违约,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和顺昌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有典创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赵海洋、杨艺礼签收的送货清单为证,并且我们在二审阶段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再者典创公司实际上是转包家具生产安装项目给和顺昌公司,若和顺昌公司未完成项目,典创公司应当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包括委托他人生产或者自己生产的证据。第二,左小雄支付给和顺昌公司的款项并非全部货款,其中5万元是借款,典创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恰恰证明了和顺昌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为交货的清溪镇酒店11楼的交货义务,且典创公司已经支付完该合同项下及增补家具的所有货款。第三,典创公司与和顺昌公司的交易于2015年发生,截至今日已经经过6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经营的按照LPR加计30%到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该种方法计算也超过了未付货款的30%,因此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不高于未付货款的30%,实际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本案中双方是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本就是对典创公司的惩罚,应当依法适用由于逾期付款导致和顺昌公司损失的利息,因此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照不高于月利息2%或者LPR的四倍进行计算。第四,本案中左小雄等人作为典创公司股东,对和顺昌公司享有的货款的债权是明知的,但其减资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和顺昌公司无法行使在典创公司减资及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和顺昌公司的债权实现因典创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受损,虽然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前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左小雄等人的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了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左小雄等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典创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561元,及违约金836649.3元(以3265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自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现暂计至);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6321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东莞怡新酒店”(八到十层的套房、子母房、标准房、电梯厅、储藏间),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楼层等,合计的价格为547464.05元,以上总价格按550000元计算。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同日,原告和顺昌公司(生产方)与“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订购方)(下称典创家具公司)签订《定制加工合同》,约定:1、货物明细:合同中订购方所订购产品的规格、型号、尺寸、颜色以图纸和色板为准。价格和数量以报价清单中的价格和数量为准。2、合同金额:订购合同货物总款:人民币550000.00元。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订购方预付货款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10000.00元),给生产方作为订货预付款,生产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2)生产方采用分批次的方式出货。发货前订购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总金额的10%,生产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安排发货。订购方收到该批次产品后支付该批次产品总金额的40%。……(3)总货款的30%:人民币165000.00元,在安装完毕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交货条款:交货期:收到定金后38天,即7月8号安装完毕。……6、产品验收:生产方在产品生产完成后通知订购方到生产方工厂验货,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材料样板及色板为验货依据。确认质量合格后,生产方即安排发货。产品在工地安装完毕后,订购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的验收文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8.4订购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生产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东莞怡新酒店十一层固装家具”,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的价格为221008.19元,以上家具折后总价为:¥200000元整。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清溪镇××酒店××层的家具,总货款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副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东莞清溪怡新酒店”,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的价格为78786.36元。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同日,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清溪镇××酒店××层西餐厅的家具,总货款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付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清溪镇××酒店××、××、××层的家具,总货款为19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付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二左小雄在《东莞?怡新酒店固装家具验收交接单》“验收人”处签名,确认8楼、9楼、10楼的木饰面、门等所有木制品及其安装质量经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佛山市(里水)XX餐厅”,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的价格为113427.69元,经双方协商商量最终折后总价为¥110000元整。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同日,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佛山市南海区西餐厅的家具,总货款为1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付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家具公司签订《佛山市(里水)XX餐厅增补报价清单》,总货款为47104.22元,货款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30%,出货前付清70%货款,付清后出货。,典创家具公司向原告和顺昌公司采购一批用于佛山?乾濠沐足的家具,总价款为12480.59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至期间,原告已按照的《定制加工合同》、的2份《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送货,《送货清单》中收货人处有“赵海洋”、“杨艺礼”等签名。另针对签订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佛山市(里水)XX餐厅增补报价清单》、的采购订单,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送货给被告。另查,,“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80万元(唐峰594万元55%、左小雄324万元30%、唐建仁162万元15%)减至10万元(唐峰5.5万元55%、左小雄3.0万元30%、唐建仁1.5万元15%),且承诺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和被担保人。公告至今已经超过法定45日债权登记日,没有债权人和被担保人对本次减资提出异议。,“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左小雄”变更为“黄晓锋”。原告和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仲清与被告二左小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左小雄:对账清单这几天一定回给你,有没有欠货款、欠多少货款,到时候对清楚了就知道。何仲清:那是我也不会要别人的,只要我该要的辛苦钱。随后至,何仲清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二左小雄联系,被告二左小雄均未有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家具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清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二左小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全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家具。针对的《定制加工合同》、的2份《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原告为证明已经按照上述的合同交付了案涉的家具,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验收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对原告主张已经按上述合同交付约定的家具,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签订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佛山市(里水)XX餐厅增补报价清单》、的采购订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已经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按上述合同交付家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79104.2元(550000元+80000元+192000元+110000元+47104.2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57456元,该陈述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一仍应支付货款121648.22元(979104.2元-85745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一未能按时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不得超过法律的规定范围,本案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违约金按2‰/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适当调整为按月息2%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利息总额不得超过36494.5元(121648.22元×30%)。经初步核算,(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起至期间的利息为107050.4元(121648.22元×2%×44个月),已超过本院支持的违约金36494.5元的范围,故违约金仅支持36494.5元。关于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虽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作为该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于设立,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债权人原告和顺昌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对方信用度及偿债能力增加,并基于此合理信赖继续与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交易供货。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万元,减少的1070万元系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前应向债权人送达通知书或进行公告,在能够联系到债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直接通知以保证减资信息有效传达至债权人,而公告是在无法确认债权人身份,或无法联系债权人的情形下采取的不得已的通知方式,此系因通过公告方式能否将减资信息有效传达至债权人尚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在已知原告和顺昌公司为债权人的情形下,未向债权人原告和顺昌公司送达减资通知,主观上具有阻碍债权人及时行使减资异议权的故意,有违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如果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原告和顺昌公司,则原告和顺昌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在明知其对原告和顺昌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和顺昌公司,亦未向原告和顺昌公司清偿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和顺昌公司的合法权利。考虑到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告和顺昌公司诉请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1648.22元及违约金36494.5元。二、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对上述款项(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其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194元,由被告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76元。公告费(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支票及支票存根;二、证人证言。左小雄提交了证据:一、转账记录;二、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左小雄银行账户向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合计565508元,左小雄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向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支付394098元。另查二,2015年8月14日,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账户向左小雄转账50000元,同日有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50000元的支票存根,显示“左总借支”,并有左小雄签名确认。另查三,2015年7月17日,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60000元,缴付怡新酒店11楼固装定金。2015年7月30日,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6308元,缴付怡新酒店11楼出货款。以上两项合计663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已付、未付货款金额。二、一审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适当。对此分析如下:第一,首先,对于货款问题,一审查明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交付家具价值合计979104.2元,有送货清单、验收交接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怡新酒店十一层家具是否送货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二审中左小雄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收据体现支付怡新酒店十一楼固装定金及收货款合计66308元,双方对上述收据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装修、家具价值应予以确认。对于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怡新酒店十一层货款应为200000元的问题,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怡新酒店十一层所有装修及家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供货总价值应认定为1045412.2元。其次,对于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二审中,左小雄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向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付款合计959606元,同时,其提供的流水中显示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同日有左小雄签名的借款凭证,故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959606元中的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转账30000元)系用于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认定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909606元。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仍欠货款金额为135806.2元。(1045412.2元-909606元)。第二,对于违约金的问题,结合本案欠付货款金额、付款进度、违约程度,一审判令违约金为欠付货款总金额的30%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应付违约金金额为40741.86元(135806.2元×30%)。综上,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左小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第一项为: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5806.2元及违约金40741.86元。四、驳回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用2226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994元,由上诉人左小雄负担15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新屋高沃老屋。法定代表人:何仲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雄,男,汉族,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峰,男,汉族,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仁,男,汉族,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述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高永,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德路203号A栋。法定代表人:张嘉雯。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左小雄与被上诉人唐峰、唐建仁、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粤13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深圳市典创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326561元及违约金211176元(以3265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5日)。(较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379594.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属于转包关系,被上诉人一承接工程项目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完成对应的工程,因此,签订合同后,若工程未完工或者未验收合格,业主方应当会反应相应情况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二、根据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东莞怡新酒店的大堂、八楼、九楼西餐厅、十楼、十一楼、十二楼、十三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家具并且全部安装,现东莞怡新酒店已使用家具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接方直接与怡新酒店签订合同,并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其掌握了工程完工、验收的所有证据,然而,其怠于将证据提供给法庭,现上诉人提供了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及现在酒店的照片,应当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三、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之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拖延付款已经很长时间,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原判决仅按照损失的30%支持违约金,实为放纵欠款人长期拖欠欠款,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左小雄、唐峰、唐建仁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左小雄的上诉意见一致。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左小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粤1303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漏查重要事实,轻信被上诉人的片面陈述,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昌公司”)向原审被告深圳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创公司”)供应货物价值979104.2元,没有事实依据的。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被上诉人和顺昌公司并未按照本案所涉的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典创公司交付合同中所有的货物。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预算,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执行。2、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家某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被告典创公司、上诉人交付送货单,典创公司、上诉人也没有在被上诉人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二、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完成的工作,原审被告典创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审被告典创公司已支付货款992506元,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全部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三、上诉人不应当对原审被告“典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上诉人曾经是“典创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2、上诉人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深圳市米瑞克贸易公司”。3、“典创公司”并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债务,在减少注册资本时,无须通知被上诉人。四、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了和顺昌公司交付给典创公司的货物和工作成果价值是979104.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上诉人认为,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预算,实际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执行。2、上诉人对和顺昌公司提交的“家某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3、和顺昌公司对于是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负有举证的责任。在和顺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尽到本证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和顺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已按照上述合同交付的案涉的家具,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验收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对原告主张已经按照上述合同交付约定的家具,本院予以采信。”这个是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予以鉴定,以搞清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全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准许的,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首先证人的身份地位无法确定,其次证人并没有出庭做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对质,证人证言无法采信。五、典创公司实际已经向和顺昌公司支付了95960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具体情况如下:通过左小雄向和顺昌对公账户转账565508元,以上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共向和顺昌公司支付394098元,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对公账户的流水,予以佐证;以上典创公司共计向和顺公司支付959606元。六、如果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违约金的多少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考虑。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如果存在违约,和顺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顺昌公司的损失充其量是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4、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没有及时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因是和顺昌公司没有及时地与典创公司对账,在不对账的情况下坚持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来付款,和顺昌公司存在重大的过错。5、类似的最高院的判例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①(2014)民二终字第33号杨留保与吴学平债权转让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吴学平的实际损失为2.2亿元款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欠金额30%即人民币66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审判决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照相关规定,对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计算标准为:以2.2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②(2015)民二终字第63号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的转让价款已超过总转让价款的一半,且已按合同约定代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了近700万元的债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从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如果存在违约,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和顺昌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有典创公司派遣的工作人员赵海洋、杨艺礼签收的送货清单为证,并且我们在二审阶段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再者典创公司实际上是转包家具生产安装项目给和顺昌公司,若和顺昌公司未完成项目,典创公司应当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包括委托他人生产或者自己生产的证据。第二,左小雄支付给和顺昌公司的款项并非全部货款,其中5万元是借款,典创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恰恰证明了和顺昌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为交货的清溪镇酒店11楼的交货义务,且典创公司已经支付完该合同项下及增补家具的所有货款。第三,典创公司与和顺昌公司的交易于2015年发生,截至今日已经经过6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经营的按照LPR加计30%到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该种方法计算也超过了未付货款的30%,因此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不高于未付货款的30%,实际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本案中双方是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本就是对典创公司的惩罚,应当依法适用由于逾期付款导致和顺昌公司损失的利息,因此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照不高于月利息2%或者LPR的四倍进行计算。第四,本案中左小雄等人作为典创公司股东,对和顺昌公司享有的货款的债权是明知的,但其减资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和顺昌公司无法行使在典创公司减资及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和顺昌公司的债权实现因典创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受损,虽然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前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左小雄等人的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了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左小雄等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典创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561元,及违约金836649.3元(以3265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自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现暂计至);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6321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东莞怡新酒店”(八到十层的套房、子母房、标准房、电梯厅、储藏间),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楼层等,合计的价格为547464.05元,以上总价格按550000元计算。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同日,原告和顺昌公司(生产方)与“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订购方)(下称典创家具公司)签订《定制加工合同》,约定:1、货物明细:合同中订购方所订购产品的规格、型号、尺寸、颜色以图纸和色板为准。价格和数量以报价清单中的价格和数量为准。2、合同金额:订购合同货物总款:人民币550000.00元。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订购方预付货款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10000.00元),给生产方作为订货预付款,生产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2)生产方采用分批次的方式出货。发货前订购方支付该批次产品总金额的10%,生产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安排发货。订购方收到该批次产品后支付该批次产品总金额的40%。……(3)总货款的30%:人民币165000.00元,在安装完毕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交货条款:交货期:收到定金后38天,即7月8号安装完毕。……6、产品验收:生产方在产品生产完成后通知订购方到生产方工厂验货,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材料样板及色板为验货依据。确认质量合格后,生产方即安排发货。产品在工地安装完毕后,订购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的验收文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8.4订购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生产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东莞怡新酒店十一层固装家具”,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的价格为221008.19元,以上家具折后总价为:¥200000元整。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清溪镇××酒店××层的家具,总货款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副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东莞清溪怡新酒店”,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的价格为78786.36元。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同日,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清溪镇××酒店××层西餐厅的家具,总货款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付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清溪镇××酒店××、××、××层的家具,总货款为19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付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二左小雄在《东莞?怡新酒店固装家具验收交接单》“验收人”处签名,确认8楼、9楼、10楼的木饰面、门等所有木制品及其安装质量经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具报价清单》,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佛山市(里水)XX餐厅”,同时还载明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的价格为113427.69元,经双方协商商量最终折后总价为¥110000元整。报价说明:1、本报价根据委托方提供装饰施工图、规格尺寸及加工方生产工艺为依据。色板按委托方确认为准。2、结算按本报价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确认下单量为准纳入结算;……。同日,原告和顺昌公司(乙方)与典创家具公司(甲方)签订《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用于佛山市南海区西餐厅的家具,总货款为1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收到批次产品后付总货款的40%,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全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2%,剩余3%的总货款作为乙方质保承诺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供货时间为至止。甲方需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家具公司签订《佛山市(里水)XX餐厅增补报价清单》,总货款为47104.22元,货款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30%,出货前付清70%货款,付清后出货。,典创家具公司向原告和顺昌公司采购一批用于佛山?乾濠沐足的家具,总价款为12480.59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至期间,原告已按照的《定制加工合同》、的2份《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送货,《送货清单》中收货人处有“赵海洋”、“杨艺礼”等签名。另针对签订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佛山市(里水)XX餐厅增补报价清单》、的采购订单,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送货给被告。另查,,“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80万元(唐峰594万元55%、左小雄324万元30%、唐建仁162万元15%)减至10万元(唐峰5.5万元55%、左小雄3.0万元30%、唐建仁1.5万元15%),且承诺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和被担保人。公告至今已经超过法定45日债权登记日,没有债权人和被担保人对本次减资提出异议。,“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左小雄”变更为“黄晓锋”。原告和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仲清与被告二左小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左小雄:对账清单这几天一定回给你,有没有欠货款、欠多少货款,到时候对清楚了就知道。何仲清:那是我也不会要别人的,只要我该要的辛苦钱。随后至,何仲清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二左小雄联系,被告二左小雄均未有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和顺昌公司与典创家具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清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二左小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全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家具。针对的《定制加工合同》、的2份《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原告为证明已经按照上述的合同交付了案涉的家具,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验收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对原告主张已经按上述合同交付约定的家具,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签订的《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的《佛山市(里水)XX餐厅增补报价清单》、的采购订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已经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按上述合同交付家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79104.2元(550000元+80000元+192000元+110000元+47104.22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57456元,该陈述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一仍应支付货款121648.22元(979104.2元-85745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一未能按时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不得超过法律的规定范围,本案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违约金按2‰/天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适当调整为按月息2%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利息总额不得超过36494.5元(121648.22元×30%)。经初步核算,(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起至期间的利息为107050.4元(121648.22元×2%×44个月),已超过本院支持的违约金36494.5元的范围,故违约金仅支持36494.5元。关于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虽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作为该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于设立,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债权人原告和顺昌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对方信用度及偿债能力增加,并基于此合理信赖继续与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交易供货。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万元,减少的1070万元系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认缴的注册资本额,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前应向债权人送达通知书或进行公告,在能够联系到债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直接通知以保证减资信息有效传达至债权人,而公告是在无法确认债权人身份,或无法联系债权人的情形下采取的不得已的通知方式,此系因通过公告方式能否将减资信息有效传达至债权人尚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在已知原告和顺昌公司为债权人的情形下,未向债权人原告和顺昌公司送达减资通知,主观上具有阻碍债权人及时行使减资异议权的故意,有违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如果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原告和顺昌公司,则原告和顺昌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在明知其对原告和顺昌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和顺昌公司,亦未向原告和顺昌公司清偿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和顺昌公司的合法权利。考虑到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告和顺昌公司诉请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典创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1648.22元及违约金36494.5元。二、被告二左小雄、被告三唐峰、被告四唐建仁对上述款项(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其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194元,由被告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76元。公告费(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支票及支票存根;二、证人证言。左小雄提交了证据:一、转账记录;二、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左小雄银行账户向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合计565508元,左小雄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向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支付394098元。另查二,2015年8月14日,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账户向左小雄转账50000元,同日有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50000元的支票存根,显示“左总借支”,并有左小雄签名确认。另查三,2015年7月17日,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60000元,缴付怡新酒店11楼固装定金。2015年7月30日,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6308元,缴付怡新酒店11楼出货款。以上两项合计663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已付、未付货款金额。二、一审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适当。对此分析如下:第一,首先,对于货款问题,一审查明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交付家具价值合计979104.2元,有送货清单、验收交接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怡新酒店十一层家具是否送货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二审中左小雄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收据体现支付怡新酒店十一楼固装定金及收货款合计66308元,双方对上述收据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装修、家具价值应予以确认。对于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怡新酒店十一层货款应为200000元的问题,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怡新酒店十一层所有装修及家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供货总价值应认定为1045412.2元。其次,对于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二审中,左小雄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向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付款合计959606元,同时,其提供的流水中显示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同日有左小雄签名的借款凭证,故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959606元中的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转账30000元)系用于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认定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909606元。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仍欠货款金额为135806.2元。(1045412.2元-909606元)。第二,对于违约金的问题,结合本案欠付货款金额、付款进度、违约程度,一审判令违约金为欠付货款总金额的30%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典创家具有限公司应付违约金金额为40741.86元(135806.2元×30%)。综上,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左小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426号第一项为:深圳市典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5806.2元及违约金40741.86元。四、驳回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用2226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994元,由上诉人左小雄负担15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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