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辽辽与罗引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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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289号案件名称
白辽辽与罗引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白辽辽;罗引男;徐向飞;尤巧巧;尤巧鱼;罗引男;尤巧巧;白辽辽;徐向飞;尤巧鱼;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289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尤巧鱼,男,生于1988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罗引男,女,生于1989年10月22日,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尤巧巧,女,生于1978年8月1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223。被执行人:白辽辽,男,生于1990年2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徐向飞,男,生于1990年1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巧鱼、罗引男、尤巧巧、白辽辽、徐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9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人民币504953.3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7450元 ;但被执行人尤巧鱼、罗引男、尤巧巧、白辽辽、徐向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尤巧鱼、罗引男、尤巧巧、白辽辽、徐向飞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尤巧鱼、罗引男、尤巧巧、白辽辽、徐向飞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向飞的银行账户存款1276.68元、3267.59元;扣划了被执行人罗引男的银行账户存款1711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尤巧巧的银行账户存款1204.33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尤巧鱼的银行账户存款1179元、862.17元,共计9500.77元,后将执行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289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成 熙 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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