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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彭加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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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09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彭加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彭加升;陈小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50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15号。负责人:谭志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海,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彭加升,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陈小芳,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诉被告彭加升、陈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颜媚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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