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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新疆恒孚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万达棉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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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706号
  • 案件名称

    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新疆恒孚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万达棉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孚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万达棉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韩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三村。        法定代表人:朱献民,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孚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九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琪,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万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站集镇李楼村。        法定代表人:林爱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恒丰公司)、新疆恒孚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孚公司)、商丘市万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万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新29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喀什晨光公司及商丘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新29民终6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新29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新29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喀什晨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什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库车恒丰公司、新疆恒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琪、刘芳到庭参加诉讼,商丘万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晨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库车恒丰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出售棉籽所得价款7,844,073.6元归喀什晨光公司所有、确认库车恒丰公司自行出售及目前尚存的棉籽共计750.64吨的所有权或出售所得价款归喀什晨光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喀什晨光公司在案涉场地连续两年经营棉籽生意所履行的合同、银行流水、税票以及入库出库单等客观证据构建的证据链,认为“无法证实棉籽入库出库地为库车恒丰公司”,并径行认定:喀什晨光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在无其他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寥寥数页合同及调拨单便认定库车恒丰公司向敦煌市恒兴棉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恒兴公司)和商丘万达公司销售棉籽,显失公平;3.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考量的重点是案涉棉籽的所有权归属,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否依法交付等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仓库租赁三方合同》既不影响案件定性,也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之判断,至于喀什晨光公司对案涉场地的使用系租赁还是其他方式,并不影响对案涉棉籽所有权的界定。        库车恒丰公司辩称,1.棉籽所有权属于库车恒丰公司,新疆恒孚公司作为股东仅享有库车恒丰公司的股权及基于股权控制的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库车恒丰公司的资产包括场地、仓库及设备等的所有权;库车恒丰公司并非《轧花厂合作经营合同》的签署主体,且未与商丘万达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等任何协议,库车恒丰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自身所有,商丘万达公司一审并不享有厂房、设备的用益物权;2.棉籽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除非《仓库租赁三方协议》被证明为真实有效,否则晨光生物公司与商丘万达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指向的棉籽就并非是库车恒丰公司仓库内的棉籽;喀什晨光公司与商丘万达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与库车恒丰公司、新疆恒孚公司无关;3.喀什晨光公司对商丘万达公司的采购合同之债,应当直接向商丘万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4.喀什晨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库车恒丰公司存在阻碍其行使所有权的证据,且仓库中棉籽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喀什晨光公司。综上喀什晨光公司不享有棉籽所有权,请求驳回喀什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恒孚公司述称,1.新疆恒孚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喀什晨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是《仓库租赁三方合同》、《采购合同》,但是新疆恒孚公司均不是签署主体,双方之间无任何交集;2.案涉棉籽的所有权由库车恒丰公司享有,喀什晨光公司与商丘万达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与新疆恒孚公司、库车恒丰公司均无关联,应当由商丘万达公司与喀什晨光公司自行解决。综上,喀什晨光公司将新疆恒孚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商丘万达公司也不享有案涉棉籽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喀什晨光公司及商丘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丘万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喀什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恒孚公司、库车恒丰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不得阻碍喀什晨光公司对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阿克吾斯塘乡博斯坦三村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仓库里的5207.50吨毛棉籽行使权利。2.由新疆恒孚公司、库车恒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前喀什晨光公司因讼争4456.86吨棉籽已出售,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库车恒丰公司在2019年11月至12月间出售棉籽所得价款7,844,073.6元归喀什晨光公司所有;2.确认库车恒丰公司自行出售及目前尚存的棉籽共计750.64吨的所有权或出售所得款归喀什晨光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新疆恒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虞城县利民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利民公司)签订了《轧花厂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库车县恒丰公司轧花厂经营权在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经营;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在甲方轧花厂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年资金占用费17000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乙方所有产品销售款的收取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且皮棉及副产品等所有资产出厂必须提报甲方审批,经甲方同意并签署出门证后方可出厂;合作经营期间,甲方委派人驻场监管,乙方承担60000元费用;合作企业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均由甲方保管。2017年9月27日,新疆恒孚公司、虞城利民公司、商丘万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轧花厂合作经营合同》乙方变更为商丘万达公司,其余条款不变,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商丘万达公司承担。2018年7月15日,新疆恒孚公司与商丘万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另查明,库车恒丰公司系新疆恒孚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13日,库车恒丰公司收购籽棉应产出棉籽9121.41吨。2019年6月12日,库车恒丰公司与敦煌恒兴公司签订棉籽购销合同,由库车恒丰公司向敦煌恒兴公司出售1020吨棉籽,交货地点为库车恒丰公司棉花加工厂。库车恒丰公司向敦煌恒兴公司交付1020吨棉籽,敦煌恒兴公司陆续向库车恒丰公司支付2,040,000元货款。2019年9月29日,库车恒丰公司与商丘万达公司签订棉籽购销合同,由库车恒丰公司向商丘万达公司出售200吨棉籽,交货地点为库车恒丰公司棉花加工厂。库车恒丰公司向商丘万达公司交付200吨棉籽,商丘万达公司陆续向库车恒丰公司支付400,000元货款。2019年2月1日,敦煌恒兴公司向库车恒丰公司出具外购棉籽情况说明,内容为:“敦煌恒兴棉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31日,分别从库车县金鑫棉业、库车县腾联棉业、库车县金鹏棉业三个公司购买棉籽,共5431.38吨棉籽全部拉运至库车县恒丰棉业厂区,特此说明。”2019年7月8日,敦煌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同兴向库车恒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库存棉籽于2019年5月27日开始发货,截止2019年7月7日共发棉籽3873.64吨,其中库车县恒丰棉业自有棉籽750吨(敦煌市恒兴棉产品有限公司付给恒丰棉业150万元)、高同兴外购棉籽3123.64吨。”库车恒丰公司人员林士博、刘东在发货人处签字,高同兴在收货人处签字。2019年8月1日,敦煌恒兴公司向库车恒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敦煌市恒兴棉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上旬至2019年元月份共从库车县金鑫棉业、金鹏棉业、腾联棉业,采购棉籽5431.38吨,全部转运到库车县恒丰棉业公司存放,至2019年8月1号共运出4360吨,剩余1071.38吨。另我公司近期往恒丰棉业有限公司打棉籽款贰佰零肆万元整¥:2040000,棉籽单价2000元/吨,折合棉籽重量1020吨,共计(1071.38吨+1020吨)=2091.38吨”敦煌恒兴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商丘万达公司在证明处签字盖章。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即喀什晨光公司。喀什晨光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6日,分三次与作为供方的商丘万达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与库车县金鑫棉业、库车县腾联棉业、库车县金鹏棉业三个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场地交货,供方负责装车、过磅。2018年11月12日至今,喀什晨光公司向上述公司采购棉籽共计14554.15吨,付款20,332,308元。2019年8月27日,喀什晨光公司以其购买的12986.10吨毛棉籽存放于库车恒丰公司的仓库中,已出库7778.60吨,预出售剩余5207.5吨毛棉籽,遭到库车恒丰公司、商丘万达公司的阻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排除妨害诉讼。2019年12月1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库车恒丰公司与喀什晨光公司协商,出售库车恒丰公司场地内4456.86吨棉籽,所得价款为7,844,073.6元。现喀什晨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已出售的棉籽款归其所有,同时确认库车恒丰公司自行出售及目前尚存的棉籽共计750.64吨的所有权或出售所得款归喀什晨光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喀什晨光公司递交了与商丘万达公司、库车县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库车县腾联棉业有限公司、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实其购买棉籽14554.15吨的事实。为证明以上购买的棉籽储存于库车恒丰公司厂内,喀什晨光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仓库租赁三方合同》及入库汇总表、出库汇总表拟证实12986.10吨棉籽储存于库车恒丰公司场地,已出库7778.60吨,尚有棉籽5207.50吨未出库,同时要求确认对库车恒丰公司厂内的5207.50吨棉籽归其所有。但喀什晨光公司递交的《仓库租赁三方合同》系复印件,仅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虽陈述该合同为传真件,但对于该合同如何形成陈述不一,且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入库汇总表及出库汇总表仅有喀什晨光公司及其客户公司即敦煌恒兴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库车恒丰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棉籽入库出库地点为库车恒丰公司,故对喀什晨光公司要求确认库车恒丰公司厂内的5207.50吨棉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喀什晨光公司陈述库车恒丰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在库车恒丰公司因业务原因在其厂内暂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明内容中可以看出其暂住的时间仅半个月时间,无法证实喀什晨光公司租用了库车恒丰公司场地。对于喀什晨光公司陈述库车恒丰公司向法庭递交的情况说明等系虚假证据,因敦煌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同兴出庭证实该情况说明中的印章及签字系其所签,虽陈述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虚假,但未递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喀什晨光公司陈述库车恒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系虚假交易,资金系商丘万达公司人员向敦煌恒兴公司转账后向库车恒兴棉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方系库车恒丰公司与敦煌恒兴公司,商丘万达公司向敦煌恒兴公司打款与库车恒丰公司及敦煌恒兴公司交易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商丘万达公司要求确认库车恒丰公司院内的棉籽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法庭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单后,其未缴纳,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就喀什晨光公司采购棉籽事实向喀什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出具律师调查令,由库车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库车腾联棉业有限公司、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证明人签名,证明内容确认: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喀什晨光公司分别从库车金鑫棉业有限公司采购棉籽2500吨、从库车腾联棉业有限公司采购棉籽1500吨、从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采购棉籽2000吨。经电话联系库车腾联棉业有限公司赵世强、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惠亚娟、库车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吴晓平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库车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库车腾联棉业有限公司、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并未与敦煌恒兴公司发生过棉籽交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时,库车恒丰公司为证实涉案棉籽的所有权提交国家标准文件、籽棉生产加工产品统计表,据此证明根据棉花加工生产的客观规律及国家标准公式计算,库车恒丰公司2018年度收购籽棉,理论上能够加工生产出相应数量的棉籽。并提交了2017年12月及2019年6月12日与敦煌恒兴公司签订的《棉籽购销合同》、银行收款凭证及过磅调拨单等证据,证实库车恒丰公司自行对加工生产的棉籽向敦煌恒兴公司销售了1020吨,敦煌恒兴公司支付2,040,000元货款。同时,库车恒丰公司另提交一份由敦煌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同兴于2019年7月8日向库车恒丰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经核实,在(2019)新2923民初15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敦煌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同兴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高同兴当庭陈述2019年6月12日的《棉籽购销合同》系8月签订,2017年12月的《棉籽购销合同》亦系后期补签,而向库车恒丰公司提供的银行收款凭证上由敦煌恒兴转账支付的款项部分系代商丘万达公司归还欠付库车恒丰公司的债务,另有8,720,000元系商丘万达公司会计秦红莲转账至高云川(高同兴之子)的账户上,由高云川转至敦煌恒兴公司账户向库车恒丰公司进行转账,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棉籽交易的事实。根据高云川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17日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确认收到的款项数额与高同兴的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        此外,库车恒丰公司在一审时另提交由敦煌恒兴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及2019年8月1日出具的外购棉籽情况说明,载明敦煌恒兴公司向敦煌市恒兴棉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上旬至2019年元月份共从库车县金鑫棉业、金鹏棉业、腾联棉业,采购棉籽5431.38吨,全部转运到库车县恒丰棉业公司存放,至2019年8月1日共运出4360吨,剩余1071.38吨。高同兴在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陈述上述2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并且经本院向库车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库车腾联棉业有限公司、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核实,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上述三个公司均未与敦煌恒兴公司进行过棉籽交易。据此,本院认为,库车恒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由敦煌恒兴公司出具的外购棉籽情况说明、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已经由本案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        另,喀什晨光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13日的《仓库租赁三方合同》,该合同中除喀什晨光公司的总公司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原始加盖外,其余印鉴均非原始加盖,一审法院即未采信该证据。本院结合关联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喀什晨光公司不仅提交了本公司持有的合同,另提交了合同相对方敦煌恒兴公司持有的合同,经比对,喀什晨光公司所持合同的除印章非原件外,两份合同的内容、所加盖的印章包括骑缝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形式、位置内容均完全一致,差别仅在于喀什晨光公司持有文本中敦煌恒兴公司及库车恒丰公司的印鉴非原始加盖形成。喀什晨光公司对此进行说明,合同系由敦煌恒兴公司、库车恒丰公司签订后,通过微信发送至晨光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说明与敦煌恒兴公司法人高同兴证人证言的陈述一致。并且,喀什晨光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10月30日的《仓库租赁三方合同》,除合同的内容及签订形式与2018年10月13日的《仓库租赁三方合同》一致外,另有商丘万达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人的签字。另外,2018年12月28日,库车恒丰公司为处理喀什晨光公司员工李振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喀什晨光公司员工李振学因业务需要暂住在库车恒丰棉业公司的事实,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3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对库车恒丰公司所出具该份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冀04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据此,虽然喀什晨光公司提交的《仓库租赁三方合同》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但根据其提交的予以佐证的其他补强证据可以证实库车恒丰公司对喀什晨光公司使用涉案场地的事实明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谁对涉案棉籽具有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棉籽虽存放于库车恒丰公司轧花厂院内场地上,却产生了所有权的争议,主要客观原因在于,根据2015年7月15日,新疆恒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虞城利民公司签订了《轧花厂合作经营合同》,虞城利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库车县恒丰公司)轧花厂经营权,2017年9月27日,新疆恒孚公司、虞城利民公司、商丘万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轧花厂合作经营合同》的乙方变更为商丘万达公司,其余条款不变,商丘万达公司据此取得了涉案(库车县恒丰公司)轧花厂的经营权。库车恒丰公司并不否认签订上述《轧花厂合作经营合同》的事实,但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库车恒丰公司与商丘万达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效力的争议不属于非本案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范围,本院不作分析认定,但基于上述合同签订的事实,可明确库车恒丰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棉籽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喀什晨光公司及库车恒丰公司均主张对涉案棉籽具有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的形式、内容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喀什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首先,喀什晨光公司提供与商丘万达公司及库车金鑫棉业有限公司、库车腾联棉业有限公司、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棉籽《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款发票等证据,证实2018年11月12日至本案诉争发生之日,喀什晨光公司共计采购棉籽13554.15吨(包含:从商丘万达公司采购7554.15吨,从库车金鑫棉业有限公司采购棉籽2500吨、从库车腾联棉业有限公司采购棉籽1500吨、从库车县金鹏棉业有限公司采购棉籽2000吨),共计付款20,332,308元(11,502,308元+3,680,000元+2,960,000元+2,190,000元);其次,喀什晨光公司提供了由喀什晨光公司、敦煌恒兴公司、棉籽运输车辆司机三方签字的665张原始《采购过磅单》,证实所购棉籽自供方过磅交货并运至存放区域,即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棉籽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喀什晨光公司;最后喀什晨光公司提供《销售合同》、及汇款电子回单、收款发票及253张原始《出库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本案诉争发生之日,喀什晨光公司对外销售并从涉案场地实际出库棉籽7778.60吨。据此,喀什晨光公司对采购棉籽、入库及销售棉籽、出库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喀什晨光公司对实际占有使用库车恒丰公司轧花厂场地存放棉籽的事实提交了2018年10月13日的《仓库租赁三方合同》、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三方合同》及库车恒丰公司2018年12月28日为喀什晨光公司员工李振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喀什晨光公司与商丘万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始入库过磅单等证据载明的情况一致,据此,喀什晨光公司已完成对涉案棉籽所有权的举证证明责任。反观库车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中,库车恒丰公司未就实际产出棉籽的数量提交明确的证据,库车恒丰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13日以库车恒丰公司名义收购籽棉数量清单,再根据国家标准文件、籽棉生产加工产品统计表予以推断,主张理论上库车恒丰公司在该期间能够加工生产出的棉籽为棉籽9121.41吨。其次,经对库车恒丰公司主张对外销售棉籽所提交的由敦煌恒兴公司出具的外购棉籽情况说明、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予以分析认证,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已被本案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再次,根据库车恒丰公司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棉籽产出数量扣减其主张的销售数量后,与涉案场地实际留存的棉籽数量之间不具有相应的数学逻辑关系。        基于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库车恒丰公司虽然否认喀什晨光公司对棉籽具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棉籽享有所有权,亦不能推翻喀什晨光公司就涉案棉籽所有权所提交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喀什晨光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棉籽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库车恒丰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将涉案棉籽中的4456.86吨予以出售所得价款7,844,073.6元,应归喀什晨光公司所有,目前尚存于案涉场地内的750.64吨棉籽所有权属于喀什晨光公司。        综上所述,喀什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存在瑕疵,结合二审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对涉案证据及事实重新进行了分析认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        二、由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出售4456.86吨棉籽所得价款7,844,073.6元归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所有;        三、目前尚存于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轧花厂内的750.64吨棉籽的所有权归晨光生物科技集团喀什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6元,由库车县恒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孚棉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俐审判员    李伟力审判员    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洁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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