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东等与宗跟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7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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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7432号案件名称
刘海东等与宗跟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海东;蒲保岩;宗跟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7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东,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跟东,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蒲保岩,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刘海东因与被上诉人宗跟东、原审第三人蒲保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上诉人宗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蒲保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宗跟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多项证据显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蒲保岩,而非刘海东。1.刘海东与宗跟东原本并不相识,是通过本案第三人蒲保岩相识,在此之前刘海东与宗跟东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如此大数额的借款一般不会在陌生人之间发生;2.本案第三人蒲保岩与宗跟东关系熟悉,借条为蒲保岩本人书写,并且蒲保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3.刘海东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显示出蒲保岩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宗跟东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否认录音中的相关内容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有误。1.宗跟东自2016年出借款项之后,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刘海东主张过偿还,合理解释就是蒲保岩一直在还款。刘海东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能显示蒲保岩称一直在向宗跟东还款,故其在录音中认为宗跟东不会起诉。2.刘海东在一审中要求调取宗跟东与蒲保岩之间自借款之日开始至今的流水信息,但宗跟东自称与蒲保岩有其他经济往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没有继续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3.本案中,刘海东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唯一一笔向宗跟东的转账记录50万元是由张某某转来,并在接受到该笔款项的时候马上转付给宗跟东,证明资金来源是蒲保岩,且宗跟东自己提交的2017年11月银行流水中已经显示出与张某某存在30万元资金往来。另,蒲保岩本身也是本案的担保人,如有向宗跟东账户转账的情况,很容易理解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行为,但宗跟东没有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刘海东认为这也是有意为之。鉴于此,刘海东认为更加有必要进一步查清核实宗跟东与蒲保岩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是否存在相对固定还款数额,并由宗跟东做出合理解释。刘海东认为张某某向宗跟东账户转账的30万元即为本案500万元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该条规定是针对“证明妨害规则”而设立,通过本案庭审,宗跟东没有提交借款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情况,完全是对于还款情况这一待证事实的回避,构成证明妨害。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刘海东的请求要求宗跟东提交银行流水记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宗跟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海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蒲保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宗跟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海东给付宗跟东借款4972500元及利息(以497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刘海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刘海东向宗跟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有刘海东借宗跟东现金500万元,在2016年4月29号全部还清。此款打入刘海东(账户)×××,出款卡宗跟东(账户)×××。刘海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蒲保岩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天,宗跟东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刘海东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500万元。宗跟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1月17日,刘海东向宗跟东转账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7年11月30日,张某某向宗跟东转账两笔,合计30万元。刘海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1月17日,张某某向刘海东转账50万元。当天,刘海东将50万元转出给宗跟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刘海东向宗跟东出具《借条》,宗跟东向刘海东支付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刘海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刘海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的法律后果,且宗跟东亦向刘海东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转账500万元借款,故刘海东向宗跟东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海东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蒲保岩,但刘海东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能证明用于偿还借款的款项来源,不足以证明刘海东的主张。刘海东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亦不能否定刘海东与宗跟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刘海东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海东与蒲保岩之间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海东可另行主张。另外,刘海东辩称张某某于2017年11月30日向宗跟东转账30万元系蒲保岩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宗跟东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刘海东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海东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共计472500元。故2017年11月17日,刘海东向宗跟东偿还的50万元中偿还逾期利息472500元,偿还本金27500元。故宗跟东要求刘海东偿还借款本金497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7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刘海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宗跟东借款本金497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7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刘海东向本院提交其与蒲保岩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文字版,用以证明蒲保岩与宗跟东一直有还款还息的情况,但是具体利息是多少,还了多少,只能体现在宗跟东的银行流水上,刘海东是看不到的。对此宗跟东表示,认可通话的对方是蒲保岩,对此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从通话内容来讲,不能证明刘海东的证明目的,蒲保岩在和刘海东的通话中提到“那你看看吧,能给100”“能差不多”,像这样的陈述都是一种承诺,而不是已经支付完毕的表述,从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蒲保岩一直以来对刘海东都是一种敷衍性的表述,所以从证明目的上讲,不能够达到刘海东所称的证明目的。刘海东曾经清偿过宗跟东50万元的借款,如果该50万元是从刘海东账户偿还的款项,刘海东应该知道其作为借款人,其他本金也应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向宗跟东还款。蒲保岩一直在说还利息的事情,可能是蒲保岩骗刘海东的一种方式,就是以在还利息的陈述方式达到让刘海东相信,从而能够继续拖延时间的目的。关于刘海东提到的宗跟东自2016年出借款项之后长达四年时间没有向刘海东主张过偿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的证据也能体现宗跟东一直在找刘海东,没有办法了才去找蒲保岩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刘海东向宗跟东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及借款交付方式,宗跟东按照借条内容实际给付了借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刘海东上诉提出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借条》已经明确载明刘海东为借款人,蒲保岩为保证人,且宗跟东系直接向刘海东交付了涉案借款,在刘海东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刘海东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借款在出借后的实际使用情况,属于刘海东与蒲保岩二人内部之间的关系,且刘海东亦未对收到款项后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证明,故刘海东据此对抗宗跟东要求刘海东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宗跟东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刘海东在2017年11月17日向宗跟东偿还的50万元,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的顺序予以抵充,一审法院对该50万元作出的认定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2017年11月30日张某某向宗跟东转账的30万元,刘海东虽称该笔款项系蒲保岩向宗跟东偿还的款项,但并未就此予以充分举证,故对刘海东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海东所称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请求要求宗跟东提交银行流水记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还款情况进行证明应属借款人的举证责任,而非出借人的法定义务,结合宗跟东、刘海东均认可二人与蒲保岩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以及蒲保岩在本案中经过一审、二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海东、蒲保岩在本案中存在其他还款情况,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宗跟东存在掌握刘海东、蒲保岩向其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而拒不提交的情况,故对刘海东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5元,由刘海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审 判 员 杜丽霞审 判 员 张海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陈昭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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