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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冉祥彬,李绣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4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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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4680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冉祥彬,李绣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冉祥彬;李绣花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4680号 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13958J。法定代表人:余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冉祥彬,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绣花,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多利物业”)与被告冉祥彬、李绣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多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红,被告冉祥彬、李绣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多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817.91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等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依约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从开发商通知的交接房之日起,开始向甲方交纳物业费;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建面,含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交纳,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费用交纳方式为物业费从通知业主接房之日起计算,接房时业主需向物业服务企业预缴三个月的全额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由于前期的配套完善问题,物业费按70%收取。被告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21年4月30日,拖欠7817.9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冉祥彬辩称:欠费时间属实,但是2019年用2000元保证金冲抵了部分物管费;因房屋漏水,2019年与物管协商免除1千多物管费,但是原告现在不认了。被告李绣花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盈多利物业与被告冉祥彬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冉祥彬、李绣花系位于巴南区×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0.9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冉祥彬辩称2019年用2000元保证金冲抵了部分物管费,以及因房屋漏水,与原告协商免除1千多物管费,因被告冉祥彬仅举示三张照片证明房屋漏水,未就物管费的冲抵或者协商免除物管费的辩称举示任何证据,对被告冉祥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盈多利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二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21年4月30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6017.97元(86.49平方米×0.98元/平方米/月×71个月)。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对超出金额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祥彬、李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017.9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盈多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祥彬、李绣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艺书 记 员  余丹-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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