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波、张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83执异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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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3执异127号案件名称
王辉波、张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德惠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辉波;张英杰;牛昊军;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83执异127号异议人王辉波(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城东委20组。异议人张英杰(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六小学委33组。被执行人牛昊军,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自由大路派出所同志街。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物业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辉波、张英杰与被执行人牛昊军、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辉波、张英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姜忠良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终结。异议人王辉波、张英杰称,申请人王辉波、张英杰与牛昊军、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调解书,因牛昊军、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一直没有执行回款,经申请人发现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姜忠良投资,出资金额2000万元,且持股100%。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也是公司唯一清算责任人,被申请人应对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故请求依法追加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姜忠良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牛昊军于2016年2月15日前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辉波、张英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月利2分给付借款利息;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5,600.00元,返还原告17,800.00元,另17,800.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昊军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辉波、张英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吉0183执恢407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对申请执行人王辉波、张英杰追加姜忠良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是2007年8月由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李忠民货币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经过几年的发展,到2014年10月,该公司已增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后因在棚户区改造开发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小区时,因决策失误,造成资金链断裂,为使公司在困境中崛起,便采取高息集资形式到处集资借贷。造成棚户区被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已出售的商品楼房不能按时交付,多处楼房向债权人重复抵押,造成一些回迁户、买售人、债权人到处上访告状,社会影响很大,引起伊通政法部门的关注,对盛宇公司进行立案侦查。最后造成盛宇公司前任领导牛昊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曹广伟有期徒刑七年,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股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造成盛宇公司全部停工停产,大量回迁户、商品房买售人不断上访,纠缠县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社会不安定,在这种情况下,经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研究,由债权人将中姜忠良暂时接受主持盛宇公司的全面工作,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将盛宇公司由李忠民(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平移到姜忠良名下,姜忠良没有真实出资购买原股东李忠民的股权,原股东李忠民因犯罪,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为了偿还盛宇公司遗留债务,解决回迁户的回迁,完善烂尾楼及后续开发还债等事宜,由原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民委托姜忠良代为管理盛宇公司。盛宇公司日常经营,参加会议,商务谈判,对外合作,工程发包,人事聘用,财务支付等所有公司经营事务,全部出具受委托人姜忠良负责,委托期限暂定五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为了方便姜忠良的管理,原股东李忠民同意将持有盛宇公司的全部股权暂转到姜忠良名下,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事宜。姜忠良委托期间的报酬,按总产值额5%提管理费。委托代为管理期限到期,受托人姜忠良将盛宇公司的股权再转移回股东李忠民。如在委托管理期间造成盛宇公司新的经济损失或新的债务,盛宇公司可拒绝给付,委托管理人姜忠良管理期间提取的管理费,经过四年多的经营管理,盛宇公司已偿还前期遗留债务一亿三千余万元,回迁户全部得到安置,一些商品楼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楼得到了兑现,现在正进行盛宇豪庭小区二期工程的再建和烂尾楼的完善工作。对于前期盛宇公司所遗留债务,我们本着实事求是,凡是将出借款或购楼款打入盛宇公司账户,按照公司偿还债款顺序有序偿还。以上是姜忠良受托盛宇公司代为管理事宜的情况说明。另外盛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规定,由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超出公司全部资产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二被申请人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中将股东个人作为追加执行人的主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请求贵院驳回二申请人对股东的个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另查明: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深圳市瑞升投资有限公司和李忠民,各出资250万元,2010年11月,又各自增资500万元。2011年5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忠民一人,出资额为1000万元,马上又增资至2000万元。2014年5月,股东变更为牛昊军和李忠民。2014年10月,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李忠民一人。2017年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忠民变更为吴海涛,股东由李忠民变更为姜忠良。本院认为,姜忠良出任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系伊通县政府考虑该公司现状、解决出现问题作出的政府行为,姜忠良也没有实质性出资,不应该承担该公司以前债务,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辉波、张英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文涛审判员孙永德审判员梁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文 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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