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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燕、姜国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再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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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再33号
  • 案件名称

    赵春燕、姜国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赵春燕;姜国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再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春燕,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国生,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再审申请人赵春燕因与被申请人姜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新民申88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被申请人姜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燕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9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依法解除《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车辆使用权转让款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姜国生在将案涉车辆使用权转让给赵春燕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姜国生取得案涉车辆的方式不仅违法,而且有碍法院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赵春燕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由姜国生返还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案涉车辆在赵春燕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赵春燕目前已完全失去对车辆的使用权,故赵春燕的再审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姜国生辩称,本案双方实质上是财物置换关系,并非车辆所有权转让关系。赵春燕在一、二审中承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财务置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对要交换的财物状况有了全面的了解,赵春燕知道案涉车辆系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无法进行过户,姜国生也知道赵春燕提供的谢明文名下的五辆翻斗车没有牌照,无法上路的事实,考虑到双方的财物均存在一定的瑕疵,最终决定以物换物的方式达成双方各自的目的,案涉《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赵春燕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系双方财物置换,赵春燕实际并未向姜国生支付500,000元车辆使用权转让款,其现在要求姜国生返还500,000元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车辆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并不影响使用权的转让,案涉合同签订后,赵春燕也实际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姜国生并不存在违约,赵春燕要求姜国生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赵春燕已取得案涉车辆使用权,并一直使用该车辆至车辆被扣押已经三年多,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将车故意送至查封车辆的法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赵春燕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谢明文作为《车辆租赁协议》的签订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并追加谢明文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赵春燕用于置换的五辆翻斗车为谢明文所有,谢文明是赵春燕好友,自愿用自己的五辆翻斗车为赵春燕置换,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追加谢明文为本案第三人。目前案涉车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向赵春燕释明了权利救济途径,赵春燕应当向查封车辆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便解除双方《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赵春燕也应当支付合同签订后使用该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用,对此,一、二审法院未予释明亦存在过错。    赵春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赵春燕与姜国生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令姜国生返还车辆使用权转让款500,000元;3.依法判令姜国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姜国生从其朋友处因工程债权抵偿取得案涉×××奥迪A8L车辆。2017年9月20日,姜国生将明知已被法院查封的×××奥迪A8L小型轿车的使用权与赵春燕进行置换,双方签订《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姜国生)在拥有×××奥迪A8L的实际使用权(车辆所有人为董耀峰),甲方同意将该车的使用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赵春燕),该车不办理过户手续,交款完毕后该车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若因取得使用权不合法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导致乙方失去车辆使用权的,甲方向乙方赔付50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乙方负责2017年至2020年的车辆审验,所产生的正常审验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的违章由乙方负责,三年后的审验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28日赵春燕以五辆翻斗车、二十个新轮胎从姜国生处置换取得×××奥迪A8L小型轿车的使用权,姜国生出具收条并于当日交付车辆行驶证、两把车钥匙。2017年11月姜国生协助赵春燕完成该车辆的年审。2018年赵春燕驾驶该车辆超速违章未处理,车辆不能年审,姜国生处理违章交纳罚款,并于2019年11月协助赵春燕完成车辆年审。×××奥迪A8L小型轿车原车主系案外人董耀峰,董耀峰于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名下的×××奥迪A8L小型轿车也被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订立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姜国生交付车辆时起赵春燕已取得该车辆的使用权,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姜国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车辆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赵春燕订立车辆置换合同,赵春燕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但赵春燕在合同履行完毕两年后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该涉案车辆置换后,赵春燕于2017年11月办理年审手续时就应当知道该车辆处于被查封状态,但赵春燕自知道该车辆处于被查封状态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于2019年11月审验该车辆并继续使用,故赵春燕的撤销权消灭,赵春燕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因姜国生亦有过错,故姜国生应当协助赵春燕向查封车辆的人民法院就案涉车辆所有权提出异议或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春燕的诉讼请求。    赵春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的(2019)新2927民初474号民事判决;2、支持赵春燕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姜国生的口头陈述便认定姜国生于2013年10月通过工程债权抵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奥迪车所有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姜国生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时间和取得的方式,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被查封状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该车辆未能审验的原因,并不是违章未处理,而是姜国生拒不提供车主董耀峰的身份证原件或授权委托书才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审验,直至赵春燕2019年10月提起诉讼后,姜国生才于2019年11月完成了车辆审验。2017年度的审验工作由姜国生完成的,赵春燕并未参与,并不知道车辆被查封状态,2018年10月,赵春燕在姜国生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审验时才得知车辆处于被查封状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车辆已被查封,赵春燕使用车辆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车辆处于随时可能被人民法院予以处置的风险,故赵春燕请求解除与姜国生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要求姜国生返还购车款,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撤销权消灭为由对赵春燕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当事人订立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赵春燕以五辆翻斗车、二十个新轮胎置换姜国生的×××奥迪A8L小型轿车的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赵春燕认为案涉车辆×××奥迪A8L小型轿车被法院查封,根据协议第三条“姜国生对车辆拥有合法使用权,因取得使用权不合法而导致赵春燕失去车辆使用权,姜国生赔付赵春燕5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的约定,姜国生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春燕请求解除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目前由赵春燕正在使用,赵春燕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姜国生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权不合法而导致赵春燕失去案涉车辆使用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约定的解除权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一审、二审过程中赵春燕均认可车辆由其正在使用,根据协议第三条违约条款的内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赵春燕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赵春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瑕疵,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赵春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赵春燕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查封物资清单》(2018)浙0603执6264号。用于证明案涉车辆已经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姜国生对该车辆的来源不合法,赵春燕丧失了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权,姜国生存在违约。姜国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其取得案涉车辆的使用权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已于2021年1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加以阐述。    姜国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转(质)押协议》两份、姜国生与张闻博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张闻博向姜国生出具的《借条》、董耀峰的《借款合同》、董耀峰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POS机签购单4张、于洪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姜国生取得案涉车辆的来源是合法的。赵春燕对两份《车辆转(质)押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一份协议乙方处为空白,对车辆信息也未明确载明;对《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不是跟姜国生签订,协议中转让的是车辆的质押权而非所有权,张闻博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张闻博向姜国生出具的《借条》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董耀峰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借款的出借人也不是姜国生;对董耀峰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仅有董耀峰三个字,无车辆信息;对POS机签购单4张、于洪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POS签购单的卡号户名是于洪军,但收款商户是兴隆嘉凯建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仅《车辆转押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姜国生,其余合同当事人均不是姜国生,且部分合同没有任何乙方签名和车辆信息,关于付款凭证部分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付款或收款与姜国生有关,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姜国生的证明观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翻斗车照片12张及翻斗车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可以将五辆翻斗车返还给赵春燕。赵春燕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五辆翻斗车的现状都处于接近报废的状态,不同意接受报废车辆。本院认为,五辆翻斗车的现状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期间,本院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浙0603执62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董耀峰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45,000元。之后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变卖。2021年4月26日买受人吴存勃以218,500元最高价竞得,并裁定案涉车辆归买受人吴存勃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赵春燕对该执行裁定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姜国生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是其支付相应款项所得,对裁定书中载明的车辆评估价格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向赵春燕返还购车款及支付违约金。    再审时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3执62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董耀峰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45,000元。之后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变卖。2021年4月26日买受人吴存勃以218,500元最高价竞得,并裁定案涉车辆归买受人吴存勃所有,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姜国生与赵春燕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姜国生是否应当向赵春燕返还车辆使用权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姜国生与赵春燕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姜国生与赵春燕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奥迪A8L小型轿车已经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查封车辆转让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姜国生与赵春燕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协议签订后,赵春燕以五辆翻斗车、二十个新轮台从姜国生处置换取得了×××奥迪A8L小型轿车,姜国生虽认为本案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财务置换关系,但本案中双方发生财务置换关系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的性质应当属于买卖合同,赵春燕以五辆翻斗车、二十个新轮台对×××奥迪A8L小型轿车进行置换,仅是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此姜国生在接受五辆翻斗车及二十个新轮台直至本案诉讼时,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姜国生与赵春燕之间构成车辆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金额及对姜国生违约责任的约定可知,赵春燕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长期占有和使用案涉车辆,但根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目前已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赵春燕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赵春燕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国生是否应当向赵春燕返还车辆使用权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被依法拍卖发生于2021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姜国生承认其在将案涉车辆使用权转让给赵春燕时,对于该车辆系查封车辆是明知的,在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如因姜国生取得车辆使用权不合法导致赵春燕丧失该车辆使用权的,姜国生需向赵春燕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姜国生虽认为,在转让案涉车辆使用权时赵春燕对于案涉车辆系查封车辆是明知的,但赵春燕对此予以否认,姜国生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导致赵春燕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标的物即案涉车辆系法院查封车辆,该车辆的使用权在转让时即存在瑕疵,姜国生对于案涉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合同解除后,赵春燕有权要求姜国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姜国生赔偿损失。目前案涉车辆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赵春燕用于置换的五辆翻斗车也已经交付姜国生使用多年,双方均无法予以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姜国生也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故姜国生应当赔偿赵春燕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案涉车辆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拍卖,最终以218,500元的价格成交,该价值应当认定为赵春燕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产生的损失,故对于赵春燕主张由姜国生返还其车辆使用权转让款500,000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据该车辆拍卖的现有价值218,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赵春燕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姜国生取得车辆使用权不合法导致赵春燕丧失该车辆使用权的,姜国生需向赵春燕赔偿50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但该约定的赔偿金额500,000元与案涉车辆使用权的转让款金额一致,本质上是对返还相应转让款的约定,而如前所述对于赵春燕主张的返还车辆转让款500,000元,本院已经根据赵春燕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律规定予以了确认,而本案中赵春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姜国生违约给其造成了除车辆本身价值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对于赵春燕主张由姜国生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赵春燕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66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7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三、姜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赵春燕×××奥迪A8L小型轿车的车辆使用权转让款218,500元;    四、驳回赵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姜国生负担1,784元,由赵春燕负担3,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姜国生负担3,569元,由赵春燕负担6,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燕燕审判员    马依努尔·库尔班审判员    万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颖晶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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