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姣等王加福、王兆明、杜风梅、王佳利、刘艳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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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22执430号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姣等王加福、王兆明、杜风梅、王佳利、刘艳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姣;王加福;王兆明;杜风梅;王佳利;刘艳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2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里坤县汉城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兵,该联社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达成姣,女,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加福,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兆明,男,1953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杜风梅,女,1958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佳利,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刘艳娟,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达成姣、王加福、王兆明、杜风梅、王佳利、刘艳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222民特13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达成姣、王加福、王兆明、杜风梅、王佳利、刘艳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35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了财产情况。 二、经网络查控系统多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房产登记、证券机构、工商登记、银行账户、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部分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达成姣、王加福银行及微信存款1479.17元,被执行人达成姣履行案款7000元,共计8479.17元,剩余21520.83元未履行。 四、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达成姣名下房产一套。 五、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及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达成姣、王加福、王兆明、杜风梅、王佳利、刘艳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虎审判员 叶尔肯阿依那斯拉审判员 巴合提江米那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库力那尔叶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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