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超繁、梁淑涵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0504财保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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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4财保1217号案件名称
林超繁、梁淑涵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州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林超繁;梁淑涵;重庆有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04财保1217号申请人:林超繁,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梁淑涵,女,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重庆有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2号1号楼1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AXCC9XG。负责人:王运洲。申请人林超繁、梁淑涵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有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价值68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林超繁、梁淑涵自愿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江阳区房屋作为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超繁、梁淑涵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重庆有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价值68000元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毁损财物等,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查封担保人申请人林超繁、梁淑涵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江阳区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忠润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明虹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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