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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双等旅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执复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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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执复70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双等旅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双;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宾营业部;周立峰
  • 案件缘由

    旅游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7-1(1-22-11)室。法定代表人:郝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双,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宾营业部,住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青年路36号。负责人:王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立峰,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复议申请人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宾县法院”)(2021)辽04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宾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双与被执行人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新宾营业部(以下简称“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周立峰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郑双申请追加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铂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郑双称,因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是铂爵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追加铂爵公司为本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新宾县法院查明,该院审理郑双与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周立峰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辽04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周立峰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郑双于2020年10月1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辽0422执532号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10月16日向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周立峰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二人并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之后郑双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铂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是铂爵公司的分公司,系由铂爵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决议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新宾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是铂爵公司的分公司,其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郑双要求追加总公司铂爵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郑双的申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0)辽0422执5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综上,请求撤销新宾县法院异议裁定,解除冻结在银行的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宾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新宾县法院作出(2020)辽0422执532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债务。通过公积金、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作为铂爵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法院在对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周立峰穷尽执行措施后,铂爵公司新宾营业部、周立峰仍不能清偿(2020)辽04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郑双申请,执行法院追加铂爵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关于铂爵公司申请解除其银行存款冻结的申请,因本案系郑双申请追加铂爵公司为被执行人,铂爵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次执行复议的审查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铂爵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铂爵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执异3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鑫审判员 潘 力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旸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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