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民初3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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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民初3011号案件名称
沙湾县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沙湾县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发强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民初3011号原告:沙湾县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金沟河北路111号(宝源市场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薛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朋,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发强,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沙湾县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朋,被告杨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县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的物业费15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接管沙湾市金榜世家小区物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物业管理应尽的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物业费2414元未交,原告多次上门催交物业费,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发强辩称:收费不合理,小区内楼前路灯不亮,积雪未清扫,我的自行车丢了,物业没有尽其应尽的义务,拒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接管被告小区物业管理,提供一级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发强是物业服务对象,其所有的沙湾市金榜世家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面积为51.12平方米。原告从入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未支付物业费。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物业费为每月0.3元每平方米;2018年,沙湾县发改委文件规定一级住宅服务费每平方米0.6元。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物业费为每月0.6元每平方米。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新4223财保10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35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一定的程序入住该小区。原告和被告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入住该小区以来,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应尽到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拖延给付物业费是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8元(51.12平方米×0.3元×24个月)及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34元(51.12平方米×0.6元×37个月),共计1502元。对被告辩称小区收费不合理,小区内楼前路灯不亮,积雪未清扫,我的自行车丢了,物业没有尽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提供照片加以证明,从照片上看,是小区清理积雪打扫不及时、过道灯不亮未更换,监控损坏,上述问题确实存在。原告应当在今后的物业服务工作中需要加以改进与提高。被告因上述情况而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鸿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502元及保全费35元,共计1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璁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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