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袁仁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5民初279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525民初2795号案件名称
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袁仁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洞口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袁仁聪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5民初2795号原告: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宝塘路2号120室。法定代表人:杨锦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广东泰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仁聪,男,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仁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仁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被诉一审诉讼费1730元及上诉费346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有业务往来而熟识,后被告与原告合作,共同发展业务,由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拉新业务并负责完成订单,盈利则按照五五分成。2020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单》,约定案外人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口罩机加工零件,预付158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支取3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安排原告支付给其他供应商。后被告未按协议提供货物,案外人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2月2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158000元货款,法院支持了案外人上海市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承担清偿案外人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返还责任,被告百般推诿,拒不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袁仁聪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一份,因违约被依法解除,并判决由原告赔偿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173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72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上诉,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上诉费3460元;2、袁仁聪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锦雄无任何关系,所发生任何买卖合同由袁仁聪承担;3、微信聊天记录;4、录音证据文字说明,拟证明被告一直承诺处理原告与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5、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本院经开庭,因被告袁仁聪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袁仁聪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1号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2、3、4、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法人代表与被告袁仁聪熟识,曾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拉新业务并完成订单供货,盈利五五分成。2020年3月28日,被告袁仁聪以原告名义与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购买加工件2套,规格型号:2003135,单价158000元,税后总价316000元,交货周期:2020/3/28;付款方式,预付50%,货到支付50%。2020年3月30日,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8000元,备注用途:货款。货款到账后,被告袁仁聪领取35000元,余款由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购货商家转账支付。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供货,致使原告违约,被法院判决支付货款15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30元、346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袁仁聪证明,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杨锦雄无任何关系,所发生任何买卖合同由袁仁聪承担。特此证明。证明人:袁仁聪。(身份证:4305252000××××××××.2021.2.10)。”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向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而被告袁仁聪至今未退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拉新业务并完成订单供货,盈利五五分成。双方的口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对外的合同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是受委托与他方签订合同,虽不能完成合同供货任务,但受托方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且经原告催收,被告袁仁聪虽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出具了《证明》,承诺涉案买卖合同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仁聪就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与上海拔山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二审诉讼费1730元及3460元,因该损失不是合同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仁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仁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锦上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袁仁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笃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骆运前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6执16831号 下一篇 檀孟海、西安特创裕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318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