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冯跃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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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民终4164号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冯跃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冯跃涛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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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民终41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75007。负责人:邱子群,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亚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跃涛,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以下简称:志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冯跃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志成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2274元。事实及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2元/月,上诉人已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应以2642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护理费的前提是该职工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第4.1.5项之规定,“生活自理障碍一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被上诉人所受工伤不影响正常生活及活动,不属于上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护理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使需要护理,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是否有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有效工资支付凭证,如由其家属进行护理的应出具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没有工作的按1670元/月标准进行支付。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2元/月×12个月=31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元/天(2642元/月)×120天=10570元;共计42274元。被上诉人冯跃涛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志成煤矿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5720元。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20年4月27日,被告在作业时受伤,因此住院治疗8天。2020年7月24日,毕节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字(2020)0500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20年9月1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市鉴字DJ202002441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市鉴字TG202002223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共计120天。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发生纠纷,被告于2020年向织金县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20)第L-254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冯跃涛与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冯跃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复查费共计82479.3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处理双方的借支问题。一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可获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费用由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领,具体可享受多少,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核,法院不作处理。1.对被告可获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6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因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113元(72113元/年:12个月×12个月),为此,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11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但庭审中,双方均称被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原告的工资受出勤天数、工作量等影响,相对不固定,且该工资流水可能为应发工资扣除相关费用(如生活费)后实际所发,不能完全衡量被告的月工资。鉴于此及被告从事工作的实际,该项费用以本省2019年度采矿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133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386.19元(71133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不应支付,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称其受伤住院期间系其家属对其进行护理,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该项费用按本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的标准计算为1026.21元(46821元/年:365天×8天);4.检查费,被告主张1631.75元,因被告提交的复查费发票与其鉴定时间一致,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工伤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借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亦同意,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157.15元。对双方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与被告冯跃涛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跃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检查费共计金额98157.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受伤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福利待遇,结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一审以采矿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2,642元/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72,11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2,642元/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接受治疗,护理费属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以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志成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孝春审 判 员 郭少华审 判 员 吉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云娇书 记 员 何曼青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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