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日亮、王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2民初26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2637号案件名称
汤日亮、王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汤日亮;王乃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2民初2637号原告:汤日亮,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乃强,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119-1号。负责人:滕寿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汤日亮诉被告王乃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日亮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辽06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已给付。2021年5月24日,原告到凤城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治疗10天将体内的钢板取出,支付医疗费858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发生的医疗费85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86.80元、误工费2092.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64.63元,诉讼费58元由被告王乃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诉讼中已经评定为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乃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6时20分,被告王乃强驾驶辽F×××××号大货车,行至凤城市,因从岔路左转弯驶上公路时,与原告汤日亮驾驶的直行的辽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汤日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乃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日亮无事故责任。辽F×××××号大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乃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6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乃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日亮无事故责任,并据此做出一审判决。2021年5月24日,原告汤日亮到凤城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0天,将体内钢板取出,支付医疗费8585.75元。原告汤日亮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经审核,交强险在理赔相关主体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余款为51117.48元,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余款为472445.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审查,(2019)辽06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汤日亮因被告王乃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受到伤害,就发生的二次治疗费用到本院维护合法权益,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汤日亮请求赔偿二次医疗费8585.75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在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及医疗费用收据1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汤日亮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汤日亮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汤日亮的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汤日亮请求赔偿护理费1286.8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参照《2018年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汤日亮的护理费为1154.98元(42157元/年÷365天×10)天。原告汤日亮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汤日亮请求赔偿误工费2092.08元。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参照《2018年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7.80元(17152元÷365天×24天),原告汤日亮的请求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汤日亮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汤日亮定残后视为治疗终结,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上述五项费用共计11568.53元(8585.75元+500元+1154.98元+1127.80元+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理赔原告汤日亮11568.53元;二、驳回原告汤日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王乃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 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上海佩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潘兴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044号 下一篇 曾敬平、曾江丽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421执保666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