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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与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8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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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28028号
  • 案件名称

    王静与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静;徐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8028号 原告:王静,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静与被告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55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 000元。原告遂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80 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30 000元。直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仅偿还了255 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9年8月1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5 000元,逾期未支付的,承担每月2%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费用。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王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各一份;第二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发票等各一份。被告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徐丹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徐丹2019年3月26日向出借人借款410 000元,支付方式为出借人手机银行转账到借款人平安银行账户上,现已归还255 000元,剩余本金155 000元未还清。所剩部分于2019年8月1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所有本金,借款人愿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借人可随时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150元(其中,2019年10月15日偿还150元、2019年12月11日偿还500元、2020年1月30日偿还5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80 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40 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90 000元。上述转账合计410 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产生律师费12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出借给被告410 000元,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9年8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 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 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本院只能支持被告以本金15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况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50元应从中扣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自愿承诺出借人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诉讼,已产生律师费12 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 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155 000元;二、被告徐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静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5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55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且被告徐丹已向原告王静支付的利息1150元应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丹负担。此款原告王静已预交,由被告徐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祯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铜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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