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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兰枝、骆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1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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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1781号
  • 案件名称

    解兰枝、骆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解兰枝;骆红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1781号原告:解兰枝,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红娟,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解兰枝与被告骆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兰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被告骆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兰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骆红娟偿还借款本金214000元;2.判令骆红娟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8239元;3.判令骆红娟以2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骆红娟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解兰枝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解兰枝于202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100000元并由骆红娟出具100000元借条,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114000元并由骆红娟出具120000元借条。借款后,经解兰枝多次催讨,骆红娟未予偿还。骆红娟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本金1486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骆红娟于2021年1月多次向解兰枝借款共计334000元、骆红娟向解兰枝共计还款14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解兰枝提交的借条3张,骆红娟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骆红娟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确认;2.骆红娟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解兰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部分还款系偿还的利息,但解兰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对解兰枝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骆红娟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解兰枝借款,解兰枝于202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10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114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80000元,于2021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后,骆红娟共计偿还借款148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骆红娟向解兰枝借款,在解兰枝向骆红娟交付款项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解兰枝已起诉至本院,骆红娟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解兰枝要求骆红娟偿还借款本金185400元(334000元-14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解兰枝要求骆红娟偿还自2021年4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823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解兰枝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已向骆红娟进行合理催告,故解兰枝自起诉之日起可主张逾期利息。解兰枝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利息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故对解兰枝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解兰枝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解兰枝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骆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解兰枝借款本金185400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解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解兰枝负担384元,骆红娟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程书 记 员  李迎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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