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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清县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3民初1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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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3民初1755号
  • 案件名称

    宝清县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宝清县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慧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3民初1755号原告:宝清县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信用代码91230523069197518N,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兴源小区7号楼下车库。法定代表人刘贵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慧,女,自然简历不详,住所:宝清县。原告宝清县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物业”)与被告王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盛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5年物业费2280元,并给付日千分之三的合同违约金7500元,共计97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宝清县宝清镇绿洲新城小区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共计2280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未果。被告王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宝清县绿洲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为宝清县宝清镇绿洲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业主按其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欠费业主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追加违约金。被告为该小区19栋楼3单元703室业主,原告每年应交的物业费为3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28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宝清县绿洲新城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宝清县宝清镇绿洲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获得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其物业管理行为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约定,只约定业主欠费按日千分之三追加违约金的标准,未约定原告违约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该约定只强调原告一方权利,未强调被告一方的相关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同时原告未尽到以合理方式对加重业主违约责任的内容予以合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合同条款中业主欠费按日千分之三追加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的该项请求,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给付原告宝清县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80元;二、驳回原告宝清县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袁 静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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