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刘胜、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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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830号案件名称
马刘胜、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马刘胜;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75147414Q。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刘胜,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农民,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翠翠,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堂林、被上诉人马刘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安排、管理,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刘胜辩称:双方建立了管理监督、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管道工工作。2021年1月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9日,该委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0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马刘胜与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的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具有完全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原告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资格的企业,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2017年3月开始至原告公司从事检查、维修原告公司管理的小区管道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由原告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刘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2017年3月份到上诉人处从事管道工工作,该工作内容系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后由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安圣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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