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鑫晋远汽保机电设备销售部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02执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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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执630号案件名称
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鑫晋远汽保机电设备销售部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鑫晋远汽保机电设备销售部;吕国乾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02执630号申请执行人: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住营口市站前区陵园街大庆东里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94826984R。法定代表人:刘立伟被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鑫晋远汽保机电设备销售部,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武宿村口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16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105MA0HUL6NX8。法定代表人:吕金凤被执行人:吕国乾,男性,1979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本院在执行营口宏元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鑫晋远汽保机电设备销售部、吕国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武审判员 许 娇审判员 仲玉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澍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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