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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02执异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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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02执异838号
  •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2执异838号 案外人:钟美容,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沙朗第三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 负责人:王希亮。 被执行人: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梅江村大五洲(土名)。 法定代表人:许承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常州坤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常州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王永宇、陈秋林、朱细方、许祖秋、许春芝、许晓娟、许斌、许杰、冯雅、蔡月华、胡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美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钟美容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9号7座1526铺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由于常州坤利商贸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常州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2020)浙0302执491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房产,案外人于2017年6月14日购置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9号7座1526铺房产,并在2018年6月5日与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18060336,该房屋面积共14.98平方米,总价328000元。案外人分别在2017年6月14日向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7年6月19日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318000元,案外人已领取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案外人于2018年9月26日收取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的商铺交楼通知书并已办理相关交楼手续。为此特申请贵院对案外人上述房产予以解除查封手续。 本院经审查查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常州坤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常州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王永宇、陈秋林、朱细方、许祖秋、许春芝、许晓娟、许斌、许杰、冯雅、蔡月华、胡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浙030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州坤利商贸有限公司偿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4336228.4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许祖秋、许斌分别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等。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0)浙0302执49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浙0302执491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9号7座1526的不动产。案外人钟美容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钟美容与区锡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4日,区锡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同日,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钟美容CCMALL商铺1526#定金10000元等内容。2017年6月19日,钟美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共计318000元,同日,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钟美容CCMALL商铺1526#房款328000元等内容。同日,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钟美容签订《CCMALL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钟美容将其购买的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中商铺编号为1526号、预测面积14.99平方米的商铺委托给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商铺交付给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起计241个月;商铺收益为本商铺整层综合收益除以本商铺所在层的整层面积乘以本商铺面积;在委托期的前三年加上交付后一个月的开业筹备期(即共计37个月)的时间内作为免佣期,在这期间钟美容同意将所购商铺免收租金交予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自主经营。 2018年6月5日,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与钟美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钟美容购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9号7座1526号房;该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共14.98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28000元。2018年9月17日,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向钟美容开具了销售涉案不动产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5日,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向钟美容出具交楼通知书,通知其办理涉案不动产的交楼手续,并载明实际交楼时间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CCMALL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浙030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2执4911号执行裁定书、(2020)浙0302执491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买受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需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案外人钟美容与被执行人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合同签订早于涉案不动产被查封的时间。案外人钟美容及其配偶区锡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由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和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江门美吉特广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钟美容签订《CCMALL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且之后又向钟美容出具交楼通知书,可以认定案外人已于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不动产至今未过户系案外人钟美容过错所致。综上,案外人钟美容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不动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钟美容主张排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9号7座1526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叶珺 审判员戴俊贤 审判员叶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诗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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