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张云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6执异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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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执异115号案件名称
王群、张云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群;张云芝;李名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6执异1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群,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异议人(被执行人):张云芝,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李名胜,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在本院执行李名胜与王群、张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群、张云芝对本院向东莞市东华初级中学发出的司法建议限制其小孩就读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群、张云芝称,2019年7月21日,贵院对二异议人作出了(2019)湘1126执1870号限制消费令,其中限制了二异议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并于2021年7月26日向东莞市东华初级中学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该校对二异议人的儿子王敬璋中止入学报名。异议人认为,此项限制消费令和司法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如果其相关费用不是由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则对被执行人不得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王敬璋就读的东莞市东华初级中学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并非是高收费私立学校,其学费、生活费都不是由二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支付的,而是由其姐王宁秀、其叔王兴、舅舅张云超等人资助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撤回限制消费令[(2019)湘1126执1870号]第(七)项向东莞市东华初级中学发出的司法建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名胜与王群、张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二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对其作出了(2019)湘1126执1870号限制消费令。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名胜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东华初级中学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该校中止对二被执行人的儿子王敬璋的入学报名。2021年9月9日,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司法建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对异议人王群、张云芝作出了(2019)湘1126执1870号限制消费令。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名胜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东华初级中学发出了司法建议。异议人王群、张云芝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救济渠道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王群、张云芝请求撤销限制高消费措施中的司法建议,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本案中,王群、张云芝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申请,而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王群、张云芝所提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群、张云芝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俊斌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龙宝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丽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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