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会峰、高瑞杰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27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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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270号之二案件名称
高会峰、高瑞杰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高会峰;高瑞杰;张月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2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会峰,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高瑞杰,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执行人:张月,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在高会峰与被执行人高瑞杰、张月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冀018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高瑞杰、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会峰代偿款1950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17元,由被告高瑞杰、张月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会峰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扣除执行费后已经将剩余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127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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