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光明、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3民初1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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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03民初11917号案件名称
汤光明、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汤光明;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3民初11917号原告:汤光明,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系原告同工作单位员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3MB1647375F。负责人:张学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光明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处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赔偿原告捷达汽车被砸损失人民币6394元或将原告捷达汽车修复还原成原貌;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原告捷达汽车停放在淮河路与淮南街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巴奴火锅店门口,前往此火锅店就餐,于当晚19点30分左右因刮风下雨导致行道树倾倒砸在原告捷达车车顶,当时已经报警。于21点50分左右被告派人过来把倾倒树木挪走,当晚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表示不给予理赔,被告陈科长还声明: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让原告和第三方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是第三方负责人说:树木倾倒不属于外包公司的责任,有关理赔事宜属园林局的责任,由园林局赔偿。可由于该捷达汽车只有交强险,无商业险,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后原告和被告经过几天的沟通协商,赔偿无果的前提下,原告只有寻求媒体解决此事,在6月7号早上十点钟左右原告和媒体一同前往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解决此事。但是得到的结果是被告让第三方负责人过来。原告、媒体、被告和第三方负责人四方一起协商,第三方的态度很强硬,坚持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实在无奈只有走法律程序解决此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和法利益。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辩称:一、庭审前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追加河南省弘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未经许可,且未给予任何书面凭证,故在庭审中再次向法庭提交申请以追加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就被答辩人所诉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主体。被答辩人所诉倾倒树木所在区域绿化管养工作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交由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并签订了《二七区区管绿地、行道树市场化委托管养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绿化植物管理养护包括“植物防护(防寒、旱、风、涝、高温),”即本案被答辩人所诉树木倾倒的情形属于管养范围,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管养责任方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故答辩人向贵院依法提出追加申请。三、本次事故是自然灾害事件,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预防准备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6月2日郑州气象连续发布3个气象预警,分别为6月2日18点39分雷电黄色预警、6月2日19点12分冰雹橙色预警、6月2日19点29分大风蓝色预警,四、被答辩人所诉财产损害一案中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责任或减轻损害责任。五、被答辩人所诉金额缺乏依据。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8月26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发包人、委托人)与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受托人)签订《二七区区管绿地、行道树市场化委托管养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管养包括本案涉案范围内的区管绿地、行道树(包括植物防护的防寒、旱、风、涝、高温等),管理养护期限为1年。2.原告汤光明为豫A×××××车辆所有人。2021年6月2日晚,原告将上述车辆停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上(巴奴火锅店前,城市行道树下),后由于天气原因(刮风、下雨)汽车旁边的行道树倾倒,砸中原告上述车辆,造成损失。后由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3.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车辆尚未维修。原告向法庭出具一份“一汽大众合众明德(4S)店事故车定损报价单”(未加盖公章),该报价单显示涉案车辆损失共计639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一张抬头为“一汽大众合众明德(4S)店事故车定损报价单”作为证据诉请被告赔偿损失6394元,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且原告受损车辆尚未维修,原告也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等其他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意见成立,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本案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并申请追加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的确系政府所确定的涉案行道树的管理主体,本案因该树木倾倒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正确。关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委托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养涉案行道树,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其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仅仅约束其双方,原告有权选择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单独作为本案被告予以诉讼,且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林业和园林局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申请追加河南省弘茂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井柏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小菲书 记 员 邝振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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