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成等解长喜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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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944号案件名称
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成等解长喜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光成;解长喜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3号塔河管理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祝伟良(已死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尔格林,女,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春,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解长喜,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杨光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特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长喜、原审原告杨光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特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执行塔河明城4栋1单元2106号房屋;2.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因展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股东袁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唐庆伟借款,经协商展特公司用六套房产冲抵案外人唐庆伟的借款。案外人唐庆伟将被告展特房产公司提供的选房房源表中所列塔河明城4栋1单元2106室转让给解长喜”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以物抵债”的事实认定。事实和理由:解长喜并未将房款交付给上诉人,也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委托唐庆伟收取房款,或者上诉人“以房抵债”给唐庆伟,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这一排除执行的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案外人对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进行举证。即便认定案外人对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需要认定“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这一条件,那么一审法院也只能认定“案外人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本案中唐庆伟非当事人,不是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有关该房款或者借款的纠纷,本案不应当对展特公司与唐庆伟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应当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存在“借贷”和“以物抵债”关系,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另案向唐庆伟主张房款。本案中所谓的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抵偿给了唐庆伟,所以上诉人同意唐庆伟收取房款的说法,仅仅依据的是房源表,上诉人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确认;即便认定祝伟良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祝伟良签字“按此单每平方下浮150元计算”,亦只能理解为唐庆伟的购房意向和公司对房款单价的承诺;唐庆伟实际并未购买该批房屋。如果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就此问题产生诉讼,仅以此房源表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将此6套房屋抵偿给了唐庆伟。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对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的纠纷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唐庆伟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袁军欠其借款340万元,后上诉人以6套住房抵偿了243万元。在黄袁案件中唐庆伟陈述上诉人盖章、袁军签字共同偿还的100万元欠条系上述6套住房折抵后剩余的100万元,但在唐庆伟、杨光成和上诉人案件中唐庆伟又称是600万元欠条用商铺折抵500万元后剩余的100万元。袁军给唐庆伟办理商铺购房手续、开具收据以及亲自出具情况说明并公证的行为,均显示袁军与唐庆伟存在侵占上诉人公司财产的嫌疑。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 解长喜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购买了塔河明城4栋1单元2106号房屋,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中上诉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无论被上诉人用何种方式支付,已完全符合“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并且上诉人在签署合同后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装修后已实际居住至今,水、电、气卡也均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控制的物业公司也一直向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用。在原审原告起诉前,被上诉人一直合法拥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唯一住所。在涉案房屋被采取执行措施后,被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280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了涉案房屋的执行。在执行裁定送达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后,上诉人对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裁定并未提起诉讼,即上诉人认可了执行裁定的内容,同意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原审原告对执行裁定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审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未上诉。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确在二审程序中要求法院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执行涉案房屋,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告,其无权提出该主张。上诉人如果不认可与唐庆伟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应当对签订合同、认可收取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驳证据,但上诉人至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并且,上诉人与唐庆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作为善意购房者,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上诉人拥有合理信赖,根本无法预料在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了六七年后,还会卷入上诉人与他人的纠纷中。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杨光成述称,杨光成与展特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一审诉讼中杨光成申请保全了展特房产公司名下的23套房屋,截止到执行阶段,该房屋仍登记在展特房产公司名下。自杨光成起诉到执行已经三年多时间,展特房产公司对冻结房产均知晓,期间也无任何一方提出异议,杨光成申请执行程序合法。唐庆伟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处分房产的权利,展特房产公司并未收到购房款,解长喜将购房款转给唐庆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唐庆伟基于与展特房产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展特房产公司也不认可)处置物权的行为无效。展特房产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财产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房产替换,明显属于逃避债务的履行,其企图阻碍执行,应予严惩。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 杨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恢复对(2020)新2801执异199号案件的执行(对被告展特房产公司名下石化大道塔河明成4号楼1单元2106室房产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展特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股东袁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唐庆伟借款,经协商展特公司用六套房产冲抵案外人唐庆伟的借款。案外人唐庆伟将被告展特房产公司提供的选房房源表中所列塔河明成4栋1单元2106室转让给被告解长喜。2014年10月27日,唐庆伟带着被告解长喜到展特房产公司,被告解长喜与被告展特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展特房产公司抵账给唐庆伟塔河明成4栋1单元2106室住宅一套,合同约定,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塔河明成4栋1单元2106室住宅,面积为87.24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解长喜,房屋总价款为392,05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解长喜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分两次支付案外人唐庆伟购房款390,000元。解长喜到被执行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但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解长喜并给解长喜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解长喜,解长喜在办理了水、电、气卡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2801执保149-3号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2020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2801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塔河明成4栋1单元2106室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解长喜在本市仅有涉案的这一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告解长喜2014年10月从案外人唐庆伟处购买涉案房产后,由被告展特房产公司与被告解长喜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售房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被告展特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同意与案外人唐庆伟以房抵债,故被告解长喜向案外人唐庆伟支付房款的行为视为已向展特房产公司支付了房款。被告解长喜购买涉案房产,办理了入住手续后装修完毕使用至今,被告展特房产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被告解长喜支付的房款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光成提出执行异议的涉案房产登记被告展特房产公司名下,虽然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的规定,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会议纪要的精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光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认定展特房产公司与唐庆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种类、数额、履行方式,同样也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基于何种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的抵偿,以及用于抵偿债务的种类、方式和数额或者双方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展特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股东袁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唐庆伟借款,以及展特房产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此进行细化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系由申请执行人启动,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系由案外人提出,故是否应予强制执行特定标的的争议存在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与被执行人利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当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时,则执行程序依法继续进行,展特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利益现状并未因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发生变动。当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须限定于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执行标的。如果展特房产公司认为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错误,则视为其与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存有争议,应当另行主张。故展特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本案中,解长喜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支持了案外人解长喜的执行异议,中止了涉案房屋的执行。杨光成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杨光成的诉讼请求,杨光成未对一审判决上诉,应当视为申请执行人杨光成对中止执行涉案房屋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杨光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展特房产公司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并非交付特定物,此时申请执行人杨光成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展特房产公司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标的。因此,对于上诉人展特房产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奇志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刘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琴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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