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钟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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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830号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钟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钟某华;邓某;魏某银;钟某荣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83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刘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栋。被告:钟某华,男。被告:邓某(钟某华之妻),女。被告:魏某银,男。被告:钟某荣(魏某银之妻),女。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西乡农商银行城东支行)与钟某华、邓某、魏某银、钟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军、周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华、邓某、魏某银、钟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农商银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钟某华、邓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51.75元,利息5909.9元(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上本息合计27161.65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魏某银、钟某荣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华、邓某购买材料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钟某华、邓某签订陕农信古城借字(2016)第2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19年8月21日到期,约定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9.75‰,第二、三年贷款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利率上浮30%、贷款转移用途利率上浮50%。被告魏某银、钟某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陕农信古城保字(2016)第233号《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钟某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借款期限内,被告钟某华、邓某仅把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8748.25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钟某华、邓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清息还本,至2021年6月30日累计欠息5909.90元。被告魏某银、钟某荣也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钟某华、邓某、魏某银、钟某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西乡农商银行城东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钟某华、邓某、魏某银、钟某荣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钟某华、邓某借款申请书一份;4、西乡农商银行城东支行与钟某华、邓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5、西乡农商银行城东支行与魏某银、钟某荣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西乡农商银行城东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华、邓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魏某银、仲小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钟某华、邓某、魏某银、钟某荣未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某华、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1251.75元,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909.9元,合计27161.65元。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675‰计算,继续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魏某银、钟某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钟某华、邓某、魏某银、钟某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康 芸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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